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1执复89号
复议申请人: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经园路281号第F丙单元16层44号。
法定代表人:艾英,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
法定代表人:袁文斌,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1、请求撤销(2020)晋0107执1013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撤销(2020)晋0107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3、确认本案执行回转中的孳息计算方式为:孳息以4983868.04元本金为基数,孳息自2020年6月17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恒山公司于2020年6月2日依据再审判决,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107执10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正通公司9565432.34元。正通公司以超标的额查封冻结,提出执行异议,杏花岭区法院作出(2020)晋0107执异38号裁定书,裁定解除超标的查封。但对超标的部分未予处理。随后,杏花岭法院又作出(2020)晋0107执101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执行回转本金4983868.04元,孳息121343.09元。申请人对此孳息的计算结果及计算方式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杏花岭法院经询问后作出(2020)晋0107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恒山公司申请“执行回转”正确,驳回了正通公司的异议申请。但是,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是“孳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法院对此却未审查、未处理。申请人认为,正通公司收到山西省高院做出的再审判决时间是2020年5月13日,恒山公司于2020年6月2日申请了执行回转程序,正通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收到履行执行义务的通知。据此,执行回转的孳息起算,应自执行法院通知正通公司履行被执行义务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应从2020年6月17日开始计算,且按照当年的执行回款为计算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故,申请人正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执行回转程序中的“孳息”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予以明确。因为该金额的确定,影响到申请人被执行财产的数额,以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人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郎晶红、温富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杏民初字02977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民终35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在被执行人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执行款项4983868.04元。2020年5月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民再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35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029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1.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变更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029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郎晶红、温富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据此,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出具(2020)晋0107执1013号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执行款4983868.04元及孳息和迟延履行金。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回转的内容包括原有财产和原有财产的孳息两部分。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故异议人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不清。在重审中要着重查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再3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内容和时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内容以及121343.09元的孳息是如何计算的。综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林平
审判员 张玉根
审判员 崔天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温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