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107执异3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经园路281号第F丙单元16层44号。
法定代表人艾英,经理。
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斌,经理。
被执行人: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经园路281号第F丙单元16层44号。
法定代表人艾英,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回转一案时,异议人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20)晋0107执10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纠正我院冻结9565432.34元的超标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我公司与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杏民初字第0297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我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共计收到执行款项4983868.04元。后因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晋民再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判决其相关损失。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贵院申请执行回转,因我公司本案收到执行款共计4983868.04元,故只应冻结我公司4983868.04元,但贵院实际冻结我公司账户9565432.34元,属于超标的冻结,理应解除超额冻结的部分。
申请人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称,我公司认为,当时执行我公司时,冻结了我公司的账户,致使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只能贷款经营,贷款利息是2%,当时执行我公司时,也是按2%的利息计算的,且被执行人收到执行款后也将该款项用于投资、放贷,故我公司要求执行我公司损失,按照2%的利息计算,合理合法。
本院查明,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依法向我院申请执行回转,我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晋0107执1013号,申请执行标的为9565432.34元。我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晋0107执10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三墙路支行的账户,冻结金额为9565432.34元。另查明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执行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049560元,实际执行到位4983868.04元。
本院认为,执行回转是依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2019)晋民再385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判决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判决其实际损失。申请人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应执行标的为4983868.04元及其孳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07执10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超标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宋 力
审判员 薄镜明
审判员 蔡保泉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庞宇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