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正东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河南丰联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926民初3996号 原告:苏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河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03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11月26日共36228元(以82032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电梯《正东·凯旋城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项目名称:正东·凯旋城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及工程,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8台并委托原告安装。设备价款为2911600元,安装价款为876000元,合同总价共计3787600元,款项应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工程进度供货。现合同项下的28台电梯通过第三人施工完成并全部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967280元,剩余82032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特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认可合同事实,对下欠金额无异议,被告之所以未支付电梯款项是因为原告未与被告积极联系核算并确认合同收尾工作,致使下欠金额及合同未履行完毕。对于违约金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因为原告未与被告进行最后核算造成。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苏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正东·凯旋城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证明1.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2.合同中对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第二组证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8份。证明涉案的28台电梯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被告付款条件成就。第三组证据银行支付凭证11份。证明被告分11次向原告支付款项数额为2967280元,剩余820320元未付。 经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合同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认可双方的合同关系,但对合同的条件及支付方式有不同理解,该合同也约定了工程竣工后双方应对工作量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确认而非原告单方确认。对证据二的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件也只是合同付款条件成就之一,而非全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对下欠金额820320元系事出有因而未支付,原告应当积极与被告方确认最后的结算已达到合同无争议履行完毕。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支付凭证46页(含付款回单、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发票、某某公司借条及还款保证书)。证明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出共计3167280元。第二组证据电梯付款明细表(自制表)。证明某某公司分十二次支付款项时间及数额。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某某2023年9月22日向某某公司支付的20万元未经原告同意,目前不应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正东·凯旋城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项目名称:正东·凯旋城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买方(甲方)某某公司,卖方(乙方)某某公司。电梯设备款28台共计2911600元,电梯安装费28台共计876000元,两项合计3787600元。电梯设备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定金5%、甲方指令排产支付25%、甲方提货支付40%、甲方收货支付1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20%,电梯安装费支付方式为乙方安装人员到达安装现场前支付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50%。违约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乙方未按合同或双方确认的出货日期出货及安装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出货的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电梯设备并通过第三人某某公司进行电梯安装。2023年6月7日案涉28台电梯安装项目由河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合格后出具了28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另查明,某某公司自2022年3月28日至2024年2月2日分十一次合计向某某公司转款2967280元,2023年9月22日某某公司以出借形式向第三人某某公司转款200000元。2025年1月15日、1月1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分别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认可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款200000元可在本案中抵扣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正东·凯旋城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案涉工程验收报告出具时间为2023年6月7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故逾期日应以2023年6月17日为准。关于案涉总工程款。基于庭后,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款200000元可在本案中抵扣案涉工程,故被告某某公司在抵扣后仍需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20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620320元; 二、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2032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2.74元,保全费4621.6元,由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