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09民初5843号
原告: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电梯安装及维保款共计2309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更名前阜新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具备电梯制造及安装资质。2013年10月25日,被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就阜新金玛正和购物商城商用电梯签署《电梯安装委托协议》《在用电梯维保业务委托协议书》,合同中就电梯安装及维保的重要条款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电梯安装价款333000元、维保价款124000元。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在协议签署后依约完成了全部安装及维保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已逾期,在此后的数年间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以现金转帐及抵顶的方式交付了部分安装及维保款,但截至目前电梯安装委托协议欠款90300元,电梯维保业务委托协议欠款124000元,设备定作合同退还定金16600元,共计230900元迟迟未付。综上,原告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了设备安装及维保义务,被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无视约定,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本次诉讼。
被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案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案涉项目是在2013年签订的合同,现在已经2024年。第二,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有质量问题,业主方进行了扣款。被告支付了两笔款项,一笔2014年5月23日支付29700元,一笔2015年2月11日支付134800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下:
1.《电梯安装委托协议》
2014年3月2日,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阜新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即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安装阜新金玛正和购物商城31台电梯,安装费用合计333000元,此费用不包括电梯检验费用,如需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报验,则每台再补5000元,共计155000元,安装工期总天数40天。双方签订此工程安装协议后,在安装队进场次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总价30%计99900元;甲方确认乙方承接安装的电梯主体安装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费用20%计66600元;甲方确认乙方承接安装的电梯已通过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拿证后,在60天内向乙方支付此工程安装总价50%计166500元(凭发票办理)。
上述31台电梯安装均经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其中于2014年11月28日验收5台,于2015年2月2日验收24台,于2015年5月19日验收2台。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结算价款为333000元。2015年1月29日,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向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303300元。2014年5月23日、2015年2月11日,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分别支付29700元、134800元,合计164500元。
2.《在用电梯维保业务委托协议书》
2013年10月26日,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阜新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即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在用电梯维保业务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维护保养阜新金玛正和购物商城31台电梯,维保费用合计124000元。本协议自电梯使用证日期为准起算,保养期限为2年。第一次付款于12个月保养期满后15天内支付62000元;第二次付款于24个月保养期满后15天内支付620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结算价款124000元,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亦未支付维保费用。
3.《设备定作合同》
2019年9月17日,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设备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红山悦府有机房乘客电梯14台,单价83000元,设备费用合计1162000元,上述价格仅为产品设备价,不包括设备运输费、设备吊装就位费、安装工程费、安装调试费、当地政府部门对电梯的检验及发证费用等。在双方签订合同、签字盖章、确认技术数据和土建布置图,并乙方收到合同预付款之日起30天,乙方工厂交货。自合同签订日起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为设备价格总金额5%;设备排产前7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排产款,为排产设备价格总金额25%;设备自工厂起运日前2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提货设备价格总金额57%,验收合格(不超过货到工地3个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提货设备价格总金额13%;甲方可分批次发货。甲方全部付清本合同规定的设备款并全额到乙方账户后,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已交付10台电梯,金额合计83万元。2019年9月24日,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向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开具10台电梯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83万元。2019年9月17日、9月23日,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分别向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65600元、473100元,合计738700元(包括剩余4台电梯5%定金16600元),尚结欠设备款107900元。另,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称“2019年10月安装,2020年7月31日出的验收报告,8月份交付的。由于用户原因,剩余四台电梯不再需要订货,故申请退还”。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称“2019年9月28日发货5台;2019年10月22日发货5台;电梯安装由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负责验收”。
另查明:2019年9月24日,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将阜新金玛正和购物商城有限公司起诉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欠款并支付违约金,案号为(20XX)辽0911民初XXXX号。2019年11月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阜新金玛正和购物商城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595800元。被告阜新金玛正和购物商城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30日前向原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0万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向原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0.58万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向原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0万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向原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万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原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0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向原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万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向原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0万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9万元。二、如以上还款有一期未按期执行,原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可以就剩余货款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原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给被告阜新金玛正和购物商城有限公司供货及安装的案涉电梯质保期已过,原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前述电梯的所有问题。四、原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在被告阜新金玛正和购物商城有限公司处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阜新金玛正和购物商城有很公司不予返还。”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存在争议:
1.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提供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原销售人员高某于2024年12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高某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照片打印件、离职证明复印件、微信通话截图打印件,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于2017年1月16日入职于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担任区域销售经理一职,在2017年至2024年间负责与某电梯公司进行业务给恰、合同履行与欠款对账,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自完成电梯安装后,我离职前每年都与德公司进行询证并就电梯如何清偿,进行商议。我本人保证为上述内容为真实客观的说明,现本人已不在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任职,联系电话为138××******。”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要求高某出庭接受法庭询问,高某于2017年1月16日入职,2024年7月离职,案涉项目于2015年5月6日验收结束,案涉项目并非高某负责,而是由公司另一工作人员沈某负责,高某不能代表公司进行洽谈本案事宜,公司也从未授权高某处理案涉事宜。高某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碍难采信。
2.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提供阜新金玛正和购物商城有限公司向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函告“关于电梯余款支付问题,鉴于贵公司生产的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具体问题以前已发函告知)期间贵公司多次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处理,有些问题至今仍未解决。贵公司人员也承认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留有影像资料及录音。我公司的意见是:关于电梯质量问题解决的办法是,从电梯货款中扣除一部分(拟扣除电梯货款五十万元),在此问题解决后,再协商解决电梯余款支付问题。”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函件并没有针对质量问题的具体描述,如出现质量问题应该在维保期提出并予以协商解决,而不是在电梯验收后多年才以这种方式提出,质量问题最终应由第三方鉴定为准,而不应以两公司之间的商议结果作为审判依据。该函件与民事调解书条款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联系函仅显示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为电梯安装存在问题导致业主扣款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在用电梯维保业务委托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当事人对《电梯安装委托协议》《在用电梯维保业务委托协议书》结算价款333000元、124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案涉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两份协议项下安装费用及维保费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之约定,最后一批电梯验收合格日为2015年5月19日,付款期限为验收合格后60日内(即2015年7月18日前)。根据《在用电梯维保业务委托协议书》之约定,付款时间为24个月保养期满后15日内(即2017年6月2日前)。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应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故安装款诉讼时效至2018年7月17日届满,维保款至2020年6月1日届满,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交诉状,已明显超过三年时效期间。其次,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主张通过高某催款,但其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证人单方陈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否认高某有权代表公司处理案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认定存在催告行为,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在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再次,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主张抵销的《设备定作合同》价款,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自认2020年7月31日已经验收合格,至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认定,《电梯安装委托协议》《在用电梯维保业务委托协议书》项下费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原告辽宁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录: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