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12民初5851号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泉鑫源建筑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沈北租赁站)与被告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国际)、被告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北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栋、孟浩,被告中建国际、被告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告中建国际对原告沈北租赁站提交的《租金结算合并表》中加盖的其公司的公章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制审理,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北租赁站的经营者李文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栋,被告中建国际、被告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北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的租费金额,提交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0月25日的《租费结算合并表》11份,系该期间内每个月的设备租金明细结算,租金合计1194570.46元;提交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的《租费结算合并表》8份,系该期间内每个月的设备租金明细结算,租金合计891965.28元。上述《租费结算合并表》经质证,中建国际及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对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0月25日的《租费结算合并表》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其中7份合并表上加盖的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及技术资料专用章真实性无异议,另有2份合并表上加盖的中建国际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对公章的一致性申请鉴定,另有2份合并表未加盖其公司印章,因此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租费结算合并表》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因合并表上未加盖其公司印章,因此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即已竣工,已多次要求沈北租赁站收回租赁物,其拒不取回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案件审理中,中建国际就2份合并表中加盖的“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其使用的公章的一致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审查,沈北租赁站提交的两段时期的共计19份《租费结算合并表》,所列租赁设备的种类、数量及租、退货日期等,均与提货单及退货单所载内容吻合;19份合并表所载明的租赁项目及时间,亦可前后对应,具有连续性;其中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的合并表、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的合并表虽然加盖的公章与中建国际所使用公章不一致,但该两份合并表与其前后相邻的合并表在内容上是连续的,其上亦有陈洪伟的签名,综上情形,考虑到建筑设备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相对稳定性,租赁行为具有连贯持续性,本院认为,不能仅以租赁期间某两个月度《租费结算合并表》中加盖的公章不一致或未加盖公章的理由,否认该期间的租赁事实。关于2018年11月27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的租金,分段查明如下:
1.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租金金额2086535.74元。
沈北租赁站主张其提交的《租费结算合并表》已明确涉案租赁设备的租金价格,中建国际辩称,虽然合并表中有7份加盖其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及项目章,但其是对租赁物的数量予以认可,对租金起算时间及单价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案涉租赁物的数量已由双方的提货单及退货单予以固定,无须每月进行确认,其辩称19份月度《租费结算合并表》是对租赁数量的确认,不符合常情;且合并表明确载明各项租赁设备的名称、数量、发货日期、计费天数及单价、租金,每份合并表尾部均备注“承租单位收到《租费结算合并表》明细15日内未提异议即视为确认”的内容,中建国际在该备注内容上加盖印章,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并表所载全部内容包括租费金额的认可。沈北租赁站提交的《租费结算合并表》中虽然有2份加盖了与中建国际现用印章不一致的印章,另外10份月度合并表未加盖印章,但上述12份合并表中载明的租赁物的种类、数量与提、退货单所载内容一致,12份合并表租金单价亦与加盖中建国际技术资料专用章及项目章的合并表中的单价一致,故据以计算出的月度租金真实可信,本院对19份《租费结算合并表》所证明的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租费总计2086535.74元予以认定。
2.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的租金金额559306.1元。
沈北租赁站提交加盖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欠租赁物明细1份,其上载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珑城项目东片区8-1地块项目截至2019年9月25日尚欠沈北租赁站货物明细”,该明细中记录了未退还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及数量。经质证,中建国际及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表示因经办人刘震离职,具体情况不清楚。双方均认可自2019年9月25日出具该明细后,再未返还过租赁设备。据此,自2019年9月25日后,中建国际承租设备的种类及数量无增加或减少,故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的租金可比照2020年6月25日之前的《租费结算合并表》进行计算,月度租金金额分别为:2020年6月26日-2020年7月25日租金为109667.86元;2020年7月26日-2020年8月25日租金为113323.46元;2020年8月26日-2020年9月25日租金为113323.46元;2020年9月26日-2020年10月25日租金为109667.86元;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1月25日租金为113323.46元,以上合计559306.1元。
3.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的租金金额135070.97元。
案件审理中,因中建国际陈述涉案租赁设备具备返还条件,沈北租赁站亦同意先行收回,故双方于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分6批返还了部分租赁物,由沈北租赁站现场验收并打包装车运回,物流费由中建国际承担。退货时间为2020年的12月19日、12月23日、12月28日、12月30日、2021年的1月2日、1月4日,并形成退货单6份,双方对退货单载明的返还租赁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均无异议。根据上述退货单所证明的退货时间及退货内容,结合之前的《租费结算合并表》,分段计算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的租金为: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18日租金为84078.69元,2020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22日租金为14017.02元,2020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7日租金为16629.63元,202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9日租金为6329.4元,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1日租金为8647.42元,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3日租金为5368.81元,以上合计135070.97元。
综上,2018年11月27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产生的租金合计2780912.81元(2086535.74元+559306.1元+135070.97元)。
四、关于春节假期及新冠疫情管控期间的租金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
中建国际及中建济南分公司主张应自租金中扣除春节假期1个月的租金,沈北租赁站认为《租费结算合并表》中已经计算了春节期间的租金,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亦签字认可,故不同意扣除。经审查,2019年春节期间的《租费结算合并表》确有中建国际方的人员陈洪伟签字确认,2020年春节期间的《租费结算合并表》没有中建国际的签章;根据双方微信中的《中海华山珑城项目东8-1地块土建总承包工程钢管租赁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春节报停1个月,以实际报停开始为准”,结合建设设备租赁行业中确有春节期间免租金的行业惯例,本院认为春节期间应当做为免租期不计租金,《租费结算合并表》虽有中建国际人员签名,但不宜认定为同意支付,2019年及2020年春节期间的租赁费用应在最终租费结算时扣除。经查,2019年春节(正月初一)为2019年2月5日,该假期所在的2019年1月26日-2019年2月5日的《租费结算合并表》租金金额为124355.25元;2020年春节(正月初一)为2020年1月25日,该假期所在的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5日的《租费结算合并表》租金金额为113323.46元,上述两个月度租金共计237678.71元,应自租金中扣除。
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初发生的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疫情防控需要,必然导致涉案租赁物暂时无法使用,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宜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损失,本院酌情自租金中扣除2020年1月26日-2020年2月25日期间月度租金113323.46元的二分之一,即56661.73元(113323.46元*1/2)。
另查明,沈北租赁站认可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已支付租金1万元,对此中建国际及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表示因经手人刘震离职,对付款金额无法核实,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支付租金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向沈北租赁站支付租金的数额为1万元。
沈北租赁站主张为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垫付运费7000元、卸车费400元,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运输司机钟红军出具的运费收条复印件1份,其上载明“收到济南历城区到沈阳苏家屯区架管运费30吨*200元=6000元,加压车费1000元,合计7000元整,车号鲁PL5087,2019年3月17日”,刘震于2019年4月24日在收条后注明“此退还租赁碗扣架运费(由济南—沈阳)由脚手架供应商垫付”;证据2、2019年5月18日的退货单1份,该退货单右上角注明“本站垫付本次卸车费400元”,经质证,中建国际及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但上述证据可以体现实际退货时是由沈北租赁站雇人将设备取回。经审查,证据1收条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2退货单中所标注“垫付卸车费400元”系沈北租赁站自行书写,亦无相应付款证据,故本院对两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中建国际与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辩称沈北租赁站提供的碗扣脚手架不合格,应将该部分租费计63624.99元在租金结算时扣除,对此提交监理通知单复印件1份、碗扣现场照片打印件3份,经质证,沈北租赁站不予认可,认为设备送货验收时均合格,亦未接到相应通知,不同意扣除该部分租金。经审查,因监理通知单及照片均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所主张扣除的费用亦未明确计算依据,故本院对中建国际与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主张的设备质量问题不予认定。
关于未退还的租赁设备,沈北租赁站制作了未退还租赁物日租金明细,其上载明未退还租赁物的名称、单位及数量,中建国际及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对未退还的租赁设备数量予以认可,当庭陈述上述租赁物因找不到已无法返还。为此,本院向沈北租赁站释明,在该部分租赁物丢失不具备返还条件的情况下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沈北租赁站坚持诉讼请求不变。
本院认为,沈北租赁站与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履约。沈北租赁站提交的提、退货单,可以证实其已履行向对方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2018年11月27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的租金为2780912.81元,扣除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租金及春节期间的租金237678.71元、疫情防控期间的租金56661.73元,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尚应支付沈北租赁站租金2476572.37元(2780912.81元-10000元-237678.71元-56661.73元)。本案审理中,双方进行了租赁设备的交接返还,截至2021年1月4日,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已将能够返还的设备全部返还沈北租赁站,尚未返还的设备因丢失无法返还,在此情况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自此终止,因此,对沈北租赁站要求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继续支付2021年1月4日之后的未返还设备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设备丢失,不具备返还条件,本院对沈北租赁站要求继续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返还设备的损失赔偿,沈北租赁站可以另行主张。关于沈北租赁站主张的7000元运费及400元卸车费,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建国际、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共同辩称租赁设备存在质量缺陷要求扣除所涉租金63624.99元,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系中建国际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中建国际应对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质证、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沈北租赁站与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的事实,查明如下:
2018年11月,沈北租赁站与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发生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沈北租赁站多次向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承建的济南市历城区华山珑城工程提供钢管、油托、扣件等建筑设备,每次送货均形成提货单。沈北租赁站当庭提交提货单20份,其上载明:租赁单位中建国际;施工场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珑城项目8-1地块;所供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及数量,另载明:“此单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益(力),单位收领人签字生效”,每份提货单的提货经手人处均有范贵成签字,并加盖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华山东片区8-1地块项目专用章;沈北租赁站另提交2019年3月11日、2019年5月18日的退货单4份,其上载明所退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及数量,退货单上退货经手人处有陈洪伟签名。上述提、退货单经当庭质证,中建国际及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实际退货数量比退货单中的数量要多,对此,中建国际及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未明确其主张的退货数量,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提、退货单所证明的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承租设备的种类、数量及起租时间等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以返还租赁设备的时间为准。关于设备的返还,查明如下:
沈北租赁站主张,设备使用完毕后应由中建国际将设备运送至沈阳仓库。对此,提交沈北租赁站经办人薛磊与刘震在2018年11月22日至28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在租赁业务之初即在合同中如此约定。该证据经质证,中建国际与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震系其公司的分包单位中城投五局(中建国际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分包给了中城投五局)的工作人员,并非其公司人员。经审查,微信聊天显示:2018年11月22日,刘震要求薛磊给其发送电子合同,次日,薛磊给刘震发送空白格式《租赁合同书》1份,刘震随即回复“好,发货前给我消息”;11月25日、28日,薛磊两次发送消息要求刘震给其发送“电子版的合同”,刘震于11月28日给薛磊发送《中海华山珑城项目东8-1地块土建总承包工程钢管租赁合同》1份。另查明,刘震以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审核人的身份,多次在加盖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租费结算合并表》中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租赁业务由刘震与沈北租赁站联系设备承租事宜,所租赁设备也实际用于中建国际承建的中海华山珑城项目东8-1地块工程,租金月度结算时,刘震亦以中建国际的身份在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合并表上签字确认,故沈北租赁站有充分理由相信刘震系代表中建国际与其协商合同事宜,其首先向刘震发送《租赁合同书》1份,刘震未作明确表示,6天之后刘震给薛磊发送《中海华山珑城项目东8-1地块土建总承包工程钢管租赁合同》1份,薛磊收到后未做出协商修改的意思表示,此后双方按合同约定施行了租赁设备的送货、收货行为,应视为认可《中海华山珑城项目东8-1地块土建总承包工程钢管租赁合同》的内容,并实际履行。该合同中退货方式的条款为“甲方(承租方)负责装车,送至乙方(出租方)存放地点,运费由甲方承担,双方指定负责人进行数量及质量的验收,办理退货验收单,双方验收人签字,做为结算依据”。
庭审中,中建国际提交其工作人员给薛磊发送的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1份,拟证明其在2019年11月28日曾短信通知沈北租赁站退还租赁设备,因此至少自2019年11月30日之后不应再计算利息。短信截图内容为:“前几天与你妈妈(沈北租赁站经营者李文秀)沟通包括中海架管退场事宜,商定在现场点验交货;运输车辆的租用你我双方均可以联系,以方便工作和低成本为原则;你方来工地验货人员的食宿由我方承担”。该证据经质证,沈北租赁站认为截图所示内容并不完整,对此提交该短信的原始载体即薛磊的手机予以证实,手机显示,薛磊在收到上述短信后即行回复:“咱之前约定的就是我把货发到你们工地,你们把货退回我沈阳场地,咱按约定去办”,薛磊回复后,对方未再发送信息。该手机短信经质证,中建国际及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中建国际主张薛磊在收到短信后曾来工地退货,对此沈北租赁站认可2019年12月到涉案工地落实过设备是否具备退场条件,但现场并未发现要退还的设备,此后双方再未办理退货手续。
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在租赁业务之初,即约定设备的返还方式为中建国际负责将设备运回沈北租赁站,虽然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1月28日给沈北租赁站发送短信,要求沈北租赁站来“现场点验交货”,但沈北租赁站明确拒绝并回复要求按“之前约定去办”,在此情况下,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未与沈北租赁站继续协商,亦未及时联系车辆将设备送回沈北租赁站,直至沈北租赁站提起本次诉讼,在审理中,双方对返还方式协商一致后,于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进行了现场验货返还,将具备返还条件的设备返还完毕,故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2021年1月3日。
三、租赁期间(2018年11月27日至2021年1月3日)产生的租金金额。
一、限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阳市沈北新区泉鑫源建筑工具租赁站租金2476572.37元;
二、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所判第一项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沈阳市沈北新区泉鑫源建筑工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4元,由沈阳市沈北新区泉鑫源建筑工具租赁站负担5296元,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共同负担25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翠竹
书记员 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