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25民初4340号
原告:金某某,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金牛镇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153665062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定远县农村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城东新区交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9980389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0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农村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原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定远县农村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挖机租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被告三在所欠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2016年定
远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乡级畅通:藕塘至池河)池藕路段从事路基开挖工作。双方约定:原告自带挖机并配备驾驶员,工价为130元/小时。2018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挖机费用总计为43,368元,被告已支付23,368元,下剩20,000元至今未付。该笔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此,特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我单位中标后转包给被告二,但原告与被告二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单位并不知情。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更没有雇佣过原告提供任何劳务,且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我单位支付其劳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请。
被告定远县农村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与金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未与金某某签订过租赁合同或在其租赁合同盖章认可。金某某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我不是被告二的会计,原告与他们之间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不是现金会计,我是***的会计。他与被告二之间的往来我不知道,我只是帮原告那边核算下。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金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其身份情况;
二、(2021)皖1125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农村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年度报告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2016年定远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池藕路段藕塘项目部出具的挖机租赁时间记录单三张,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6日累计租赁原告挖机的时间为333.3小时;被告租赁原告挖机的总费用为43,368元,每小时租金为130元,被告二及其合伙人已支付23,368元,下剩20,000元至今未付;
四、原告从被告一处复印的池藕路段欠款明细表,证明该明细表详细记录了被告租用原告挖机的租金数额及支付情况。
被告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记录单、费用结算单并非我单位向原告出具,对其真实性我单位并不清楚,由法庭依法核实;
对证据四,无原件予以核实,来源不明且该证据并非我单位向原告出示而是案外人***向其出具,与我单位无关也不能证明我单位欠付原告费用,对其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定远县农村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质证称: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三的诉讼主体适格;
对证据三、四,同被告一的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我不知道,我不是那边的会计。
被告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5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由我单位中标后已发包与被告二实际施工,至于被告二与其他人员是否存在转包关系我单位不清楚。
原告金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定远县农村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我不清楚,我不是***的会计。
被告定远县农村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举证。
庭审后,原告金某某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一、2022年11月28日与***的电话录音,录音中***称“搞个差不多,开始不够分,都打个折,拿点钱算了,但现在他们都不同意。比方说你现在条子上是两万,到时候你拿个12000元,8000就不存在了”;
二、2018年2月15日***妻子***转账给原告15800元的记录,证明***付过钱,尾款20000元***应该支付。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但其在与法庭电话沟通中称:录音是真的,事实讲他要是在路上干活的我真不知道,关于讲打折是有这个事,当时讲看可能同意把这个事情搞掉的,最后这个事情搞不掉了,那就等于没讲。后来讲都安到我头上那肯定不行;转账15800元是真的,有这个事,***是我家属,当时是帮***代付的,当时是过年时候,他好像付不掉,因为都是朋友,***这个账号是对外转账用的账号,公的账户。关于原告起诉的20000元钱,我个人肯定不承认这个钱,因为与我没有关系,他找不到一张单子是我签的,我作为老板,他单子或结算最起码要我签字,随便哪个签字就要我来给钱。我帮***付钱时也不知道是这条路上钱,***干的不止这条路,他们有的根本就不是在这条路上干的活,他来这条路上来要钱,我作为负责人他要在路上干活我不可能不知道,不然为什么其他在路上干活的我都知道呢。原告挖机票上的***我认识,是***的人,他单子写的藕塘项目部我不知道,他想写哪就写哪。池藕路是我承包的,老早是跟***合伙的,后来分开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原告金某某经人介绍提供挖机到定远县池藕路段从事路基开挖工作。2017年3月23日,项目施工员***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编号6448241),载明:“池藕项目部,金某某小挖,进场时间是2017.2.16,时间表:振宇8018.4-8065.0,共计46.6小时,徐工2.2-106.6,共计104.4小时,截止2017.3.15,共计151小时”。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编号6448244)载明:“藕塘项目部,金某某小挖,时间从2017年3月16日到2017年4月10号出场,时间表是106.6-228.7,共计122.1个小时”。2017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编号6448255)载明:“藕塘项目部,金某某小挖机,进场时间是2.0h,出场时间是62.5h,共计60.5小时”。以上三张收款收据,***在开票人处签字确认,***在盖章单位处签章确认。2018年1月31日,项目会计***给金某某出具《单据报销封面》,载明“开支项目:藕塘,共报销35,868元,说明:挖机租金合计43,368元,***已支付7500,下欠款35,868,***支付15,868,下欠20,000元”。此后,原告催要尾款未果,诉讼来院。
另查明:本院(2021)皖1125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案涉池藕路项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期间,定远县农村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方式将池藕路发包给金牛公司施工。金牛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挖机到池藕路项目上从事路基开挖工作,其理应获得相应劳务费用。原告提供了项目施工员***出具的载明挖机施工时长的单据以及项目会计***核对后出具的报销单据,因此能够确认其实际提供挖机施工劳务的时长及费用。定远县农村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方式将池藕路发包给金牛公司施工,金牛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以及后期原告索要费用过程中,***通过其妻子***账户分别于2017年5月3日和2018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过6000元、15,800元。***在与原告录音中也提到过就原告的20000元进行打折处理。由此判断,***作为池藕路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对原告提供挖机到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是知晓的。关于其辩称的系代***支付的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自认案涉项目开始是与***合伙的,后来散了,但至于其与***间具体合伙的情况并不能对抗作为提供劳务的原告,原告既已实际提供挖机到池藕路项目施工,其向该工程的承包人***主张劳务费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接收原告劳务的主体应为***,在***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理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20,000元。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农村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均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解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挖机劳务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