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航城大道华丰国际机器人产业园G栋G101-G111号、二层G201-G2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远,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极智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36号院1号楼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郑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盐城极智嘉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园路30号1、2、3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奎霖,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睿,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海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极智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极智嘉公司)、原审被告盐城极智嘉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极智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的(2021)苏01民初1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海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盐城极智嘉公司确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C200M型号机器人的制造商,盐城极智嘉公司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盐城极智嘉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显示,盐城极智嘉公司是由北京极智嘉公司独资设立的子公司,二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郑勇。且北京极智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器人系统技术开发,而作为其子公司的盐城极智嘉公司的经营范围则为机器人的制造、销售、安装和维修。因此,无论是从二者的投资关系、法人代表的同一性,还是从其经营范围的协同性上,都可以看出,二者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C200M型号机器人。同时,盐城极智嘉公司作为北京极智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制造了涉案的C200M型号机器人,在行业内并不是秘密。北京极智嘉公司否认盐城极智嘉公司制造C200M型号机器人的事实,坚持认为盐城极智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极其不诚信的,而且有拖延本案审理的故意。2.新证据明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盐城极智嘉公司制造。海柔公司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起诉后,海柔公司在新闻报道中发现了盐城极智嘉公司自认正在制造C200M型号机器人的新证据,并将这些证据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同时,也对这些证据进行了证据保全,可以证明盐城极智嘉公司生产C200M型号机器人。由此可见,盐城极智嘉公司制造并销售了涉案的C200M型号机器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江苏省盐城市不仅是本案被告住所地,而且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北京极智嘉公司未作答辩。
盐城极智嘉公司未作陈述。
海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海柔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北京极智嘉公司、盐城极智嘉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海柔公司所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921248682.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海柔公司专利权的C200M拣选机器人;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宣传资料,断开网上宣传链接;3.连带赔偿海柔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4.连带支付海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事实和理由:海柔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北京极智嘉公司、盐城极智嘉公司未经海柔公司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侵害了海柔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北京极智嘉公司、盐城极智嘉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海柔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故诉至法院。
北京极智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海柔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盐城极智嘉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盐城极智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极智嘉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故本案应当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海柔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盐城极智嘉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盐城极智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海柔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北京极智嘉公司要求以其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深圳市海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海柔公司于原审裁定作出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057、17058、17059、17060号公证书、(2021)闽厦云证字第6127号公证书、(2020)沪静证经字第1222、1223、2537号公证书。其中(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057、17058、17059、17060号公证书记载了海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相关网页的情况,公证书附件显示内容均指向北京极智嘉公司;(2021)闽厦云证字第6127号公证书记载了海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注“Geek极智嘉科技”微信公众号的情况,公证书附件显示该微信公众号为北京极智嘉公司开办;(2020)沪静证经字第1222、1223、2537号公证书记载了海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北京极智嘉公司在上海市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参展展位参观、获取宣传资料和参展手册、关注“极智嘉科技”微信公众号的有关情况,该三份公证书附件显示的内容均指向北京极智嘉公司。
海柔公司于原审裁定作出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1)深坪证字第4365、4366、4368号公证书,该三份公证书记载了海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浏览“江苏省盐南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澎湃新闻”“新华网”等网页的新闻报道的情况。新闻报道显示西伏河科创走廊的极智嘉仓储物流机器人项目由北京极智嘉公司投资建设。在新闻报道中,盐城极智嘉公司员工告诉记者其公司当前主要生产单料箱的C200S机器人和多料箱的C200M机器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盐城极智嘉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盐城极智嘉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适格,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具体到本案,盐城极智嘉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这一待证事实,是海柔公司主张的与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也涉及到本案的侵权定性和民事责任的划分,属于应在本案实体审理程序中最终确定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管辖权异议程序和实体审理程序不同的职能定位,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只需审查海柔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能否证明盐城极智嘉公司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对此,本院认为,海柔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北京极智嘉公司、盐城极智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C200M拣选机器人侵害海柔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海柔公司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海柔公司在原审裁定作出后提交了三份新闻报道内容的公证书,新闻报道本身客观存在,能够初步表明盐城极智嘉公司与被诉制造行为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据此可以认定盐城极智嘉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至于盐城极智嘉公司是否最终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等,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和解决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盐城极智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予以纠正。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本案中,盐城极智嘉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构成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在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已在先立案的情形下,裁定将本案移送另一有管辖权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海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初17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单 立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旭涛
书 记 员 王 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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