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2588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月21日
被诉决定系被告针对第三人就名称为“搬运设备”,专利号为201820617123.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被告在该决定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11-14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11-14无效,在权利要求5-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本院认为,证据3的“驱动轮216”对应于本专利的“行走装置”,证据3的“臂支撑结构206”对应于本专利的“本体”,证据3的“存储空间”对应于本专利的“容纳装置”,证据3的“臂单元204”对应于本专利的“物品抓取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区别在于本专利行走装置基于所述搬运设备接收到的行走路径自动行进到预设位置。而证据3中公开的一种机器人驱动单元RDU,并公开了其中RDU200是基于处理器接收到的命令将RDU移动到仓库中的各个位置,并未具体公开处理器接收的是行走路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使搬运设备接收服务器发来的行走路径自动行进到预设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技术效果也可预期。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原告主张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关系的认定部分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在案证据及本专利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1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本体”并未限定为“底座”,“物品抓取装置”并未限定包含“伸缩组件”和“升降组件”。证据3中的“臂支撑结构206”“存储空间”“臂单元204”分别和本专利权利要求l中的“本体”“容纳装置”“物品抓取装置”结构、位置相似,、功能作用相同,因此,证据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本体”“容纳装置”“物品抓取装置”。原告相关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的区别特征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均未载明原告主张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物品抓取装置包括伸缩组件,所述伸缩组件从所述物品存放装置中抓取目标物品或者从所述容纳装置的容纳位中抓取目标物品。”上述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物品抓取装置包括升降组件,所述升降组件将所述伸缩组件提升和/或下降到预设高度。”上述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搬运设备还包括:旋转组件,所述容纳装置及所述物品抓取装置设置在所述旋转组件之上。”上述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原告主张证据3未公开“旋转组件”,对此本院认为,证据3公开了RDU200可以包括旋转板213,其上放置有待旋转以存储在一个位置的库存,并通过电机旋转。臂支撑结构206可相对于底盘208旋转360度。显然,该旋转板213对应于本专利旋转组件。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五、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
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升降组件为直线轴承。”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伸缩组件包括叉取部,所述叉取部通过叉取的方式从所述物品存放装置中抓取目标物品或者从容纳装置的容纳位中抓取目标物品。”证据4中的伸缩叉齿是通过叉取的方式实现货箱的抓取,实际上相当于本专利的叉取部,因此证据4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且所起作用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
原告主张证据3和证据4不存在结合基础,对此本院认为,证据4公开了一种搬运货箱的机器人,与证据3均为搬运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3与证据4结合。
七、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伸缩组件在所述搬运设备不执行任务时设置为收缩状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为节省空间和移动方便,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伸缩组件闲置时设置为收缩状态,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
八、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搬运设备从任务起点移动到所述预设位置的过程中,所述升降组件及所述旋转组件自动调整到与抓取所述目标物品相匹配的姿态。”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为实现目标物品的自动抓取,抓取装置必然需要与目标物品的姿态相匹配,而在移动过程中实现位置调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一种常规技术选择。且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原告
(二)发明创造名称:搬运设备
(三)专利号:201820617123.3
(四)申请日:2018年4月26日
(五)授权公告日:2018年11月27日
(六)无效宣告请求日:2020年1月20日
被诉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
1.一种搬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行走装置,所述行走装置设置于所述搬运设备的底部,所述行走装置基于所述搬运设备接收到的行走路径自动行进到预设位置;
本体,所述本体设置于所述行走装置的上方,所述本体用于支撑容纳装置和物品抓取装置;
容纳装置,所述容纳装置设置于所述本体之上,所述容纳装置包括多个容纳位,所述容纳位为延竖直方向叠加的隔层,一个所述隔层可容纳至少一个目标物品;
物品抓取装置,所述物品抓取装置设置于所述本体上且位于所述容纳装置的外围,所述物品抓取装置基于所述搬运设备接收到的搬运任务,从物品存放装置中抓取目标物品并自动放置在所述容纳装置的容纳位中或者从所述容纳装置的容纳位中抓取目标物品并自动放置在所述物品存放装置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搬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物品抓取装置包括伸缩组件,所述伸缩组件从所述物品存放装置中抓取目标物品或者从所述容纳装置的容纳位中抓取目标物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搬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物品抓取装置包括升降组件,所述升降组件将所述伸缩组件提升和/或下降到预设高度。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搬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搬运设备还包括:
旋转组件,所述容纳装置及所述物品抓取装置设置在所述旋转组件之上。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搬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伸缩组件包括夹抱部和滑动部,所述夹抱部通过夹抱的方式从物品存放装置中抓取目标物品或者从容纳装置的容纳位中抓取目标物品,所述夹抱部与所述滑动部滑动连接,所述夹抱部可通过所述滑动部延所述隔层的纵深方向滑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搬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夹抱部包括第一抓手和第二抓手,且相对应设置在所述隔层的左右两侧。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搬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抓手和第二抓手为板状结构。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搬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夹抱部还包括分别设置在所述第一抓手和第二抓手内侧的紧固件,所述紧固件可折叠,在所述夹抱部不抓目标物品时所述紧固件折叠,在所述夹抱部抓目标物品时所述紧固件张开。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搬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抓手和第二抓手延竖直方向的高度与所述隔层的高度匹配。
10.根据权利要求5-9中任一项所述的搬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滑动部为导轨。
11.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搬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升降组件为直线轴承。
12.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搬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伸缩组件包括叉取部,所述叉取部通过叉取的方式从所述物品存放装置中抓取目标物品或者从容纳装置的容纳位中抓取目标物品。
13.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搬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伸缩组件在所述搬运设备不执行任务时设置为收缩状态。
14.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搬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搬运设备从任务起点移动到所述预设位置的过程中,所述升降组件及所述旋转组件自动调整到与抓取所述目标物品相匹配的姿态。
二、对比文件
证据3:公布日为2016年9月29日、申请公布号为WO2016/151504A1的国际专利申请及其中文译文。证据3公开了一种机器人驱动单元RDU,用于仓库取回和存储产品。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的译文第0034-0042段、附图2):具体实施方式RDU200,包括臂定位器202,该臂定位器202调整臂单元204在竖直平面中的位置。臂定位器202使臂单元204能够沿着臂支撑结构206移动。臂单元204包括臂,该臂还包括基臂210和容纳在基臂210中的可延伸臂212。该可延伸臂212可以延伸和缩回,使得能够在例如库存架的架子中取回和存储产品。当延伸时,可延伸臂212延伸超出RDU200的底盘208。可延伸臂212可以包括用于牢固地保持和举升产品的保持器。RDU200使用驱动轮在仓库中穿梭,驱动轮216可以由类似与驱动单元104的驱动单元供电(驱动单元104基于处理器接收的命令将RDU100移动到仓库的各个位置),该驱动单元可以被类似于处理器102的处理器控制。除了该处理器之外,RDU200还可以在其顶部包括附加处理器,该附加处理器用于与计算系统通信。RDU200包括其中携带的多个产品的存储空间,该存储空间包括一个或多个隔间220-1、220-2、…、220-N以容纳产品进行存储和取回。RDU200可以包括旋转板213,其上放置有待旋转以存储在一个位置的库存,并通过电机旋转。臂支撑结构206可相对于底盘208旋转360度。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656957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证据4公开了一种搬运货箱的机器人包括:驱动单元1、货箱存储单元2、货箱传输单元3。所述货箱传输单元3包括框架31、升降装置32、伸缩叉齿33、旋转装置34。其中升降装置31一端与支撑导轨21连接,且可沿支撑导轨21竖直方向上下滑动,另一端通过旋转装置34与伸缩叉齿33连接。机器人通过升降装置32将货箱传输单元3移动到指定位置,同时通过旋转装置34将伸缩叉齿33旋转到指定角度,伸出伸缩叉齿33到所需搬运货箱4的下方,通过升降装置32抬起货箱4,通过伸缩叉齿33缩回货箱4,再通过旋转装置34将伸缩叉齿33以及货箱4旋转到另一指定角度,再通过伸缩叉齿33将货箱4移动到托板22上方,再通过升降装置32降下货箱4,使其放置到托板22上,最后将伸缩叉齿33缩回(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0029-0064段、附图1-3)。
三、其他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案由及证据3公开内容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公开文本、证据3-4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北京极智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极智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爱媛
人民陪审员 唐 欢
人民陪审员 陈育廷
法官 助理 张 迁
书 记 员 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