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海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宁物流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航城大道华丰国际机器人产业园G栋G101-G111号、二层G201-G211。
法定代表人:陈宇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远,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多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爽,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极智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36号院1号楼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郑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海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柔公司)、上诉人武汉新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极智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智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的(2021)鄂01知民初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海柔公司、新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存在在先诉讼(2019)粤73民初1589号案件,该案件已经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全程审理且完成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勘验,后基于极智嘉公司申请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另,极智嘉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同样指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余4件专利侵权诉讼,经过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全面、细致审理,现已全部审结,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本案,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实现同案同判,亦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息诉服判、定纷止争和执行相关裁判文书。故申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极智嘉公司未作答辩。
极智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极智嘉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海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极智嘉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820617123.3)的库宝系统、库宝机器人;2.判令海柔公司、新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极智嘉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820617123.3)的库宝系统、库宝机器人;3.判令海柔公司向极智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4.判令海柔公司赔偿极智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5.判令海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极智嘉公司享有中国第ZL20182061712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本案中极智嘉公司主张权利要求5-10。未经极智嘉公司许可,海柔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并销售了库宝系统、库宝机器人,新宁公司使用了该库宝系统、库宝机器人。该库宝系统和库宝机器人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海柔公司、新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海柔公司、新宁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存在在先诉讼(2019)粤73民初1589号案,该案已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理,且本案被诉技术方案已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多起关联诉讼中进行了全面审理和勘验,为实现同案同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而引发的管辖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上述规定共同构成确定专利侵权纠纷地域管辖连结点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极智嘉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初步证明新宁公司购买被诉产品之后在武汉本地予以使用。武汉既是新宁公司住所地,又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地,因此极智嘉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海柔公司及新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海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宁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海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和武汉新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极智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柳叶来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操作手机登陆相关网站,对其中浏览相关网页内容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芮某,4及公证人员徐某,4的见证下,陈柳叶操作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浏览“海柔创新HAIROBOTICS”公众号相关页面并截屏、打印。2020年8月27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548号公证书。公证书内附截屏文件显示:“海柔创新HAIROBOTICS”公众号帐号主体为“深圳市海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该公众号于8月7日发布文章《海柔创新联手新宁物流,打造库宝高效电子供料仓》,文章中载明“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电子元器件保税仓储服务。……2020年7月,海柔创新联手新宁物流,共同打造首个库宝SMT供料仓于武汉上线,为某电子企业解决SMT供料管理中的问题,实现高效、准确供料,助理企业高效生产。……为进一步降本增效,新宁物流与海柔创新联手打造库宝自动化仓储解决方案。针对3.3m仓库,海柔创新为客户定制3.2m库宝机器人HAIPICK,实现智能拣选和存储……”。
另查明,(2019)粤73民初1589号案件、(2019)粤73民初1586号案件、(2019)粤73民初1587号案件、(2019)粤73民初1588号案件、(2019)粤73民初1590号案件原告为极智嘉公司,被告为海柔公司及案外人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上述案件均已审结。
再查明,ZL201820617123.3号实用新型专利原专利权人为上海极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后转让至极智嘉公司名下。
2021年3月22日,极智嘉公司名称由北京极智嘉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极智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本案中,极智嘉公司对海柔公司、新宁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海柔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并销售了库宝系统、库宝机器人,新宁公司使用了库宝系统、库宝机器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极智嘉公司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海柔公司、新宁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新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构成本案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原审法院对发生在湖北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海柔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深圳市亦是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之一,但该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海柔公司、新宁公司主张本案存在在先诉讼(2019)粤73民初1589号案件及其他关联诉讼,在先诉讼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本案应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经审理查明,(2019)粤73民初1589号案件及其他关联案件原告为极智嘉公司,被告为海柔公司及案外人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不完全相同,案件事实不同,且上述案件已经审结,据此并不能认定本案也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故海柔公司、新宁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柔公司、新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周桂荣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焕君
书 记 员 王 燚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11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周桂荣、李锋
法官助理:马焕君
书记员:王燚
裁判日期
2021年10月9日
关键词
管辖权异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宁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极智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深圳市海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宁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海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
法律问题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确定
裁判观点
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