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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皮县某某建筑材料厂与河北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927民初701号 原告:南皮县某某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南皮县某某建筑材料厂与被告河北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原告南皮县某某建筑材料厂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皮县某某建筑材料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皮县某某建筑材料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