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人民政府、沧州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执异4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献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昌,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涛,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沧州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九河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于树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献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城内水源路

法定代表人:王增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松,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在本院执行沧州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通达公司)与献县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献县人民政府对(2021)冀09执3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5月10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献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涛、孙书田,申请执行人沧州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华,被执行人献县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松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献县人民政府称,申请中止对被执行人献县自来水公司的强制执行,解除对献县自来水公司账户的查封,并对执行依据的仲裁决定书进行实质审查。事实与理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发出的执行裁定书献县自来水公司已经收到,并向申请人作了汇报。申请人认为有必要向贵院提出异议,并建议贵院对执行依据的仲裁决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利于保障国有资产不被人以表面合法的方式非法的侵占。2014年由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体实施,以献县自来水公司名义建设献县城区净水厂。该水厂自立项、设计、招投标到与沧州通达公司签订,《沧州市献县城区供水工程城区施工合同》,及后期工程的管理均由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负责,工程款的拨付均由执法局申请,县政府批示,财政局评审认定拨付的方式进行付款,献县自来水公司负责配合执法局办理相关手续,水厂建成后负责接收运营。水厂建成后由于沧州通达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县财政局的评审结果无法达成一致,县财政局根据招投标文件和双方合同的价款结合财政评审的结果,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沧州通达公司。沧州通达公司在收取了工程款后,却根据所谓的仲裁协议(虽加盖了公章却不知道何人经手),提起了仲裁申请,仲裁委明知涉案工程存在合同价款和财政评审已确定了工程款的情况下,却以沧州通达公司自行提供材料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果作为依据,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帮助沧州通达公司多侵占了国有资产将近两千万。献县自来水公司是献县城区唯一供水企业,承载着城区及3个乡镇18万百姓的日常用水。民以食为天、食以水为先,冻结献县自来水公司工行账户将会导致其无法正常运转,影响18万老百姓的正常用水,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综上所述。申请人特提出异议申请,申请贵院中止对被执行人献县自来水公司的强制执行,解除对献县自来水公司账户的查封,并对执行依据的仲裁决定书进行实质审查,以保障社会稳定,保障献县民生,保障国有资产不被人以表面合法的方式非法的侵占。

沧州通达公司称,一、沧州仲裁委员会(2020)沧仲裁秘字第0046号裁决书合法有效无需审查。献县自来水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已经向沧州中院提出过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经沧州中院开庭审理作出了(2020)冀09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因此无需再次重复审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1)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2)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4)债务已经清偿的;(5)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它情形。献县人民政府并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解除查封条件,因此不能解除对献县自来水公司的查封。三、法院查封的是自来水公司的账户,并没有冻结自来水公司的水龙头,因此不会影响老百姓的任何利益。综上所述,献县人民政府提出执行异议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异议。

献县自来水公司称,对异议申请认可。

本院查明,沧州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与献县自来水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沧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沧仲裁秘字第004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397681元及其自2018年6月1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48227元,申请人承担39694元,被申请人承担108533元。”后献县自来水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2020)沧仲裁秘字第0046号裁决书,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冀09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献县自来水公司的申请。执行过程中,因献县自来水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21)冀09执30号之五、(2021)冀09执3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冻结献县自来水公司的银行账户,其中额度冻结了献县自来水厂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13×××79-1账户资金13506214元,实际冻结41091.33元;在工商银行04×××04账户13506214元,实际冻结892774.37元。现献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的沧州通达公司与献县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献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当事人以外的法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的规定,献县自来水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书,本院已于2020年11月4日,以(2020)冀09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献县自来水公司的申请,献县人民政府现要求对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书进行实质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据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沧仲裁秘字第0046号裁决书的内容,对被执行人献县自来水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并未侵害献县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故对献县人民政府要求中止执行,解除对献县自来水公司账户查封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执行人献县自来水公司作为献县供水企业,承担公共服务职能,执行过程中应审慎采取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献县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付 毅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纪召雷

书 记 员 张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