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研究院

某某、某某与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原山东省技术资料翻译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1民终3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重机集团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盟,山东戴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原山东省技术资料翻译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原审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112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系单位落实房改政策而引起的房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本案系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对***、***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有失公平公正。关于房屋租赁的事实,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86)济法民上字第31号判决书、证明信,山东济百大楼集团公司、济南重机集团的证明予以证实;而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出具收取房屋租金、水电费的收据及收条亦证明了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一直延续至今的事实。就双方事实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言,并非系单位落实房改政策而引起的房屋纠纷,也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范围。如果认为存在涉及到单位落实房改政策而引起的房屋纠纷的情形,也是因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在明知其与我方存在合法房屋祖赁关系的情况下,违反房改政策规定,恶意剥夺我方优先购买承租房屋权利,从而导致纠纷发生。第三人***己提起返还原物的诉讼,此案亦在审理中。再审裁定认为该案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撤销了原一、二审法院的裁定,指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第三人***返还原物纠纷所涉及的房产,均系同一处房屋,且存在因单位落实房改政策而引发纠纷的情形。如果认为第三人***所诉,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那么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主张确认对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及优先购买权亦应属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是正确的,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要求撤销***和我院之间的房改买卖合同,该合同所基于的是我国的相关房产政策而形成的买卖合同,不应当是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已经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2070号民事裁定进行裁定了不予受理,上诉人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见称:同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起诉要求***等腾房纠纷与本案纠纷均因同一涉案房屋而起,本院(2015)济民再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依据房产证要求***等腾房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亦应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112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