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研究院

某某、某某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1行终3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历下区***街**,现住济南市历下区朝山街**楼**202。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用名***、***),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身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住济南市历下区朝山街**楼**202。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盟,山东戴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住所地济南市/di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建波,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住,住所地济南市/div> 法定代表人***,院长。 一审第三人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住,住所地济南市/di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彬,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 一审第三人***,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住济南市/div> 一审第三人***(***之妻),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济南市/div> 上诉人***、***因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初3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济南市历下区朝山街45号楼2-202室原产权人为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原告***、***不是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济房权证省直字第**《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均非涉案房屋原产权单位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的职工,也不是由该单位确认的承租人,故原告***、***与涉案房屋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针对涉案房屋颁证行为曾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因***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历行初字第21-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虽然原告***与***对涉案房屋颁证行为共同提起行政诉讼,但所提出的诉求及主要理由与其之前单独诉讼时相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在未开庭对涉案实质性问题进行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的,有悖于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系诉讼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查立案后,上诉人及代理律师庭前做了相关的准备工作,并收集了新的证据材料,拟在开庭时充分阐述诉讼主张,然而一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定并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实行公开审理,一是审判活动应向群众公开,二是审判活动应向社会公开。就本案而言,其一,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其二,法庭已经确定了开庭时间,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其三,立案后,合议庭法官从未向上诉人及代理人询问、了解过任何涉案情况,也未告知本案不开庭审理的理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二审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上诉人***曾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对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过行政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历行初字第21-1号行政裁定,以***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现两上诉人再次起诉,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本案两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迳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高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