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4389号
原告: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原告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与被告山东省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剩余购房款项885671.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组织购房人员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济南外海蝶泉山庄居住小区E区E-6号楼。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所组织购买的房屋购房价格由楼座基本价、设计变更费、建安工程费三部分组成。该《协议》第五条又约定,双方建立共管专用账户,原告将楼座基本价的10%及建安工程费存入专用账户。E-6**工验收后,原告从共管专用账户向被告付清剩余楼座基本价的10%,共计2237087.99元,剩余建安工程款由乙方支配,不足部分由原告补齐。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建立了共管专用账户,原告积极组织购房人员筹集购房资金、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并将所筹集资金存入共管账户,用于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房屋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后,购房资金还剩余885671.99元,其中419071.99元为共管专用账户现有余额,另外46600元由被告从共管专用账户划至其保证金账户。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天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济南外海蝶泉山庄居住小区E区E-6号楼座;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和房屋销售工作,原告作为该项目的购房组织者,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单位职工及有关人员购买该楼盘;购房价格由楼座基本价、设计变更费、建安工程费三部分组成;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定金60万元。2、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30日内,乙方组织购房者向甲方付至楼座基本价50%计11185439.95元。3、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尽快办理E-6号楼预售许可证,由乙方组织购房者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贷款,向甲方支付至楼座基本价的90%,计20133791.91元。4、甲乙双方共同建立共管专用账户,乙方将楼座基本价的10%及建安工程费存入专用账户。5、E-6号**工验收后,乙方从共管账户向甲方付清剩余楼座基本价的10%,计2237087.99元。剩余建安工程款由乙方支配,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另查明,账号为376010100100394991账户户名为被告新天地公司,账户印鉴包括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被告公章、财务章等。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上述账号为376010100100394991的账户内分36笔以贷款发放的方式付款共计4666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18日,上述账户内余额为419071.99元,截止至2018年6月,上述账户内余额为421700.51元。涉案楼房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8年5月24日,原告针对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在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关于暂借款项的补充函》,同意在上述借款中扣除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第5项约定中提到的应由原告支付的剩余10%的楼座基本价2237087.99元。
原告主张,账号为376010100100394991的账户系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设立的共管账户,账户中资金均系原告组织购房者交纳;被告作为开发商,根据其与贷款银行合同约定,每办理一笔房屋贷款,被告均应向开发商交纳5%的保证金,待房产证办理完毕后由银行退还给被告,因被告资金紧张,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在双方的共管账户中替被告先行扣划该部分保证金,因此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15日,该账户内的36笔付款共计466600元均系应由被告交纳给银行的贷款保证金,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另根据合同约定,共管账户中的剩余建安工程款应由原告支配,因被告不予配合,现共管账户中的余款原告无法实际获得,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购房款419071.9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新天地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担的费用为楼座基本价、设计变更费、建安工程费三部分,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在共管账户中用原告组织的购房者交纳的款项代被告先行垫付贷款保证金,但该部分费用系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垫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设立的共管账户中付清剩余楼座基本价的10%后,剩余建安工程款由原告支配,根据本院查明,原告已经将剩余楼座基本价的10%在被告未能清偿的借款中进行了扣减,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该账户中剩余建安工程款应由原告支配、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主张其中的419071.9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购房款项885671.99元(垫付款466600元+剩余购房款419071.9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垫付款466600元。
二、被告山东省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剩余购房款419071.9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0元、减半收取63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