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4390号
原告: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原告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与被告山东省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8715.51元及利息1129875.0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658715.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暂借款项的函》,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4月底归还。同日,原告同意出借该笔款项并通过双方共管账户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暂借款项的补充函》,承诺2012年5月前还清欠款,并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被告陆续还款,截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已经还款共计710万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241284.49元其他款项,尚有658715.51元至今未还,利息1129875.05元也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综上,被告行为违反了承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天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济南外海蝶泉山庄居住小区E区E-6号楼座,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建立共管专用账户,原告将楼座基本价的10%及建安工程费存入专用账户。另查明,账号为376010100100394991账户户名为被告新天地公司,账户印鉴包括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被告公章、财务章等。201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暂借款项的函”,载明“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因我公司项目目前急需支付城市建设配套及施工许可规费,所需款项巨大,造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因此,现特向贵院借款1000万元,用于解决燃眉之急。我公司将于2011年4月底归还贵院此笔款项。***予以支持。深表感谢。”同日,账号为376010100100394991的账户内汇出1000万元进入被告公司其他账户内。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暂借款项的补充函”,载明被告因急需支付城市建设配套及施工许可费,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当时承诺2011年4月底归还,由于资金紧张,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了120万元,截至目前尚有880万元未偿还,考虑到本次借款数额较大,未能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承诺在2012年5月前尽快还清欠款,并按照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利率支付利息。在上述补充函下方,另有签字笔加注:“原预定2010年12月底前竣工验收,支付剩余10%款项计2237087.99元,扣除未付款应归还借款为¥6562912.01元”,在该加注内容处,被告加盖其公章确认。
现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还款120万元、2012年6月13日还款50万元、2012年8月7日还款50万元、2012年9月13日还款100万元、2012年12月12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还款5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还款50万元、2014年1月24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5月4日还款50万元、2014年8月27日还款20万元、2016年1月28日还款20万元,共计还款710万元。原告自述,除上述还款外,原告应支付被告楼座基本价的10%即2237087.99元,同时因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餐厅处就餐支出餐费4196.5元,同意将该两笔款项在被告应还款中进行扣减,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58715.51元(1000万元-710万元-2237087.99元-4196.5元)。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同意其应支付的10%的楼座基本价及餐费在第一笔还款前进行扣减,因被告在补充函中明确表示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按照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2018年3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以658715.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新天地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关于暂借款项的函、补充函及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58715.51元,系根据被告还款情况并自愿扣减一部分费用后得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根据被告还款情况,按照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129875.0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3月26日的利息1129875.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658715.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借款本金658715.51元。
二、被告山东省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截止至2018年3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1129875.05元。
三、被告山东省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利息:以658715.5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0元、减半收取10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