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研究院

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山东省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103执3525号 申请人: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经六路三里庄**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执行人:山东省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3666号蝶泉山庄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与山东省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鲁0103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山东省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垫付款466600元。 二、被告山东省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剩余购房款419071.9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0元、减半收取63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司法查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山东省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719103元,并过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清偿了部分债务。此外,**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通过本院短信平台向申请执行人发送终本告知短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