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大运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泊头市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肃宁县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926民初530号 原告:泊头市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泊头市,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肃宁县某某局,地址:肃宁县,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肃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工。 原告泊头市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肃宁县某某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6355.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5月5日签订补偿合同,该合同约定追加施工费用73.8778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工,并由被告验收。被告已经将该工程交给邵庄乡政府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将2015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给付,剩余2016年5月5日签订补偿合同的费用73.8778万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2021年4月5日经核算审定金额为586355.85元。在审核完后被告拒不给付该工程款。为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1、2015年7月31日肃宁县某某厂施工合同一份,2016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将本案争议的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了价款。2、2021年4月5日由某某(河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肃宁某某局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尚未达到给付期限。原告和答辩人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并未约定,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必须给答辩人充分的准备时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称,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欠款数额由法院根据证据情况依法认定。对于付款时间上述证据中均没有约定,我方认为尚未达到付款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5月5日签订补偿合同,该合同约定追加施工费用73.8778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工,并由被告验收。被告已经将该工程交给邵庄乡政府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将2015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给付,剩余2016年5月5日签订补偿合同的费用73.8778万元未给付。2021年4月5日由被告委托的某某(河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586355.85元。争议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提交的某某(河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系被告委托,被告对次也未提出异议,该报告书表明工程款为586355.85元,现争议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58635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肃宁县某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58635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被告被告肃宁县某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