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1民初2611号
原告:***,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泊头市大运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河东南街。
法定代表人:杜国存,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泊头市大运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河水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企业登记管理机构申请撤销原告的股东登记。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任丘市水务局职工,没有在被告处任职,被告公司成立时也未出资,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出资股东,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将原告列为公司股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工作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变更工商登记,被告一直拖延,故诉至本院。
被告大运河水利公司辩称,公司成立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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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下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原告知晓后多次要求公司撤销其股东登记,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撤销其股东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任丘市委组织部关于督促有关人员完成退出工作的通知。2、大运河水利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3、大运河水利公司关于***同志所持股份的说明。4、原告在网络上下载的大运河水利公司基本信息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运河水利公司主张,***未出资,未参与经营,未享股东权利、未尽股东义务,同意撤销其工商登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运河水利公司改制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登记为股东,***未出资,未参与经营,未享股东权利、未尽股东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侵犯了原告姓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原告的股东登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运河水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企业登记管理机构提出撤销原告股东登记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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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