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922民初1693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被告:青县水务局,住所地:青县京福南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224021353709。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泊头市大运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河东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81769806468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青县水务局、泊头市大运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青县水务局发包的金牛镇康庄子至老何头地段***的清淤工程及金牛镇***、罗庄子东西方坑的改造工程,被告泊头市大运河水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青县水务局十标段水利施工工程,***系上述清淤工程的承包者,***又将全部中标工程分包给原告,截止到2019年1月20日,被告**通尚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经原告核实,被告青县水务局尚未足额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青县水务局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5月21日,另案原告***诉被告***、泊头市大运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案号为(2020)冀0922民初1419号,诉争标的为青县水务局2017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节水灌溉项目中***、***及***三村水利工程。本案中争议标的工程与(2020)冀0922民初1419号案件一致,诉讼请求事项均为要求给付工程款。根据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水利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为“***”,乙方为“***、***”,另案原告***已就工程款先向本院起诉,***再次起诉属于一案再诉,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