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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某某设备服务部等与东营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2民终2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某某设备服务部,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四川某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什邡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山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东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某某设备服务部(以下简称丰达服务部)、山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四川某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山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东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24)黑020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票据具有要式性,电子汇票与纸质汇票不同,某乙公司线下追索不符合法定要式,不产生效力,其追索权已经消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可以作为审理电子汇票的裁判依据,根据该办法的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汇票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二、如按照一审判决,将会造成不公和不良后果。线下追索会导致追索期届满后票据被锁死,无法交付票据,继而不能行使追索权。也会造成司法判决与电子汇票系统不一致,导致脱离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丰达服务部、某丙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丰达服务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丰达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丰达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票据具有要式性,电子汇票与纸质汇票不同,某乙公司线下追索不符合法定要式,不产生效力,其追索权已经消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可以作为审理电子汇票的裁判依据,根据该办法的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汇票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二、如按照一审判决,将会造成不公和不良后果。线下追索会导致追索期届满后票据被锁死,无法交付票据,继而不能行使追索权。也会造成司法判决与电子汇票系统不一致,导致脱离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三、某甲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丰达服务部后,因丰达服务部需要现金,经协商,又将该汇票退回某甲公司,故丰达服务部不是案涉汇票的背书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票据具有要式性,电子汇票与纸质汇票不同,某乙公司线下追索不符合法定要式,不产生效力,其追索权已经消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可以作为审理电子汇票的裁判依据,根据该办法的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汇票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二、如按照一审判决,将会造成不公和不良后果。线下追索会导致追索期届满后票据被锁死,无法交付票据,继而不能行使追索权。也会造成司法判决与电子汇票系统不一致,导致脱离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某甲公司、丰达服务部述称,没有意见。 某丁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丁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丰达服务部、某丙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80,595.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某丁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丰达服务部、某丙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撤回了对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7日,出卖人某乙公司与买受人某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PC42.5级散装水泥729吨,出厂单价385元/吨,合计金额280,665元。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约定:买受人提货,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同时,合同对交货地点、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4月27日,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14920201218798942900,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票据金额为280,595.4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丁公司,收款人为某某公司,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在能否转让栏显示为“可转让”。同日,某乙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某某公司280,595.49元。根据案涉汇票记载的背书信息显示,2021年1月19日,某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新新公司,新新公司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2021年1月20日,某甲公司背书转让给丰达服务部,2021年2月2日,丰达服务部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背书转让给某丙公司,2021年4月26日,某丙公司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2021年4月27日,某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于当日背书转让给某乙公司。汇票到期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发起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2022年3月1日,某乙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请求本案被告支付票据款280,595.49元及逾期利息,广州中院于2022年3月2日审查通过。2024年5月13日,某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持票人依法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等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的法定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系有效票据;某乙公司与前手之间基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取得案涉汇票,从而合法取得票据权利,故某乙公司取得票据的方式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持票人,依法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的相关权利;案涉汇票于2021年12月18日到期,该汇票到期后,某乙公司作为持票人向付款人即某丁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于2022年3月1日向广州中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某乙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出票人及背书人主张权利,后因涉及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票据案件管辖权的调整,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票据期限,故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丰达服务部及某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以及未在票据到期后6个月内进行追索,丧失票据追索权等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在票据到期后被拒付,依法享有对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的追索权,某丁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丰达服务部、某丙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票据的背书人应对案涉票据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某乙公司请求各方支付案涉汇票款280,595.49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齐齐哈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东营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80,595.49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四川某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某某设备服务部、山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东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508.94元,由齐齐哈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某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某某设备服务部、山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东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齐齐哈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案涉电子汇票未经线上追索,持票人是否丧失追索权,是否可以直接进行诉讼;二、丰达服务部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在案涉电子汇票到期后,某乙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未果、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其依法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电子汇票未经线上追索,持票人是否丧失追索权问题。某甲公司、丰达服务部、某丙公司虽上诉主张案涉电子汇票未经线上追索,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某乙公司的追索方式不符合法定要式,其已经丧失追索权。对此,本院认为,电子汇票虽与传统纸质票据有别,但仅是载体及流转方式有别,票据本身的权利义务仍应当遵循票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不能对持票人追索权利进行限制、减损,不能剥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规定未经线上追索的电子汇票,丧失追索权。同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关于提示付款、提示承兑、追索权必须通过线上行使的要求,系对电子商业汇票办理方式作出的管理性规范,应是为了维护票据交易所公开透明的市场秩序,并非是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性规定。因此,电子汇票的线上追索,并非行使追索权的法定形式要求,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点击追索并不必然丧失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权。本案中,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出票人及背书人主张权利,未丧失追索权,其有权直接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丰达服务部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虽然丰达服务部上诉主张其将案涉电子汇票退回前手的某甲公司,并不是案涉电子票据的背书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某甲公司将案涉电子汇票背书转让给丰达服务部,后丰达服务部又将案涉电子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丰达服务部并未进行电子汇票退回程序,丰达服务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丰达服务部作为案涉电子汇票的背书人,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丰达服务部、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6.79元,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8.93元,由太原市杏花岭区某某设备服务部负担5,508.93元,由山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508.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