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平城区融鑫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山西宝茂特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旭军经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晋01民辖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平城区融鑫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原审被告:山西宝茂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审被告:山西旭军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上诉人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平城区融鑫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宝茂特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旭军经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5民初643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5民初6435号民事裁定书(下称一审裁定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因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山西兰花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山西兰花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的控股关联公司,即本案属于涉恒大集团债务风险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一审裁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违反了指定管辖的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5民初643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故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大同市平城区融鑫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