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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石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投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3043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石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黎光社区黎园新村44栋2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叶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剑鹏,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朋,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宝投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城115区宝安客运中心大楼2楼。
法定代表人廖远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波,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愉茜,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福园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0852XW。
法定代表人郑祖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桥、沈琴,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都林国际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6号2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严奉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之间本诉及反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剑鹏和王道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波和毕愉茜、第三人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桥和沈琴、第三人北京都林国际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尾款人民币8116619.57元整(总价款18824619元,已支付10608000元)及延付期间利息527580.27元(利息自2019年5月11日开始,按年化6%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此后仍照此计算,直至本息支付完毕);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甲岸智能立体车库项目”是由深圳市宝安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的“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为深圳市宝投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宝民一路与新圳西路交汇处,项目总投资2997万元。该项目,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原告、第三人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都林国际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单位。2018年4月8日,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定了《甲岸智能立体车库项目合同书》,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工期、设计、合同价款的预算、结算及支付等内容。其中,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建筑安装工程费,暂定人民币1248万元”,“承包人完成施工图设计、编制施工图预算,报监理、发包人及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审核后的施工图预算经区造价管理站审核后,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本工程合同价”。2018年5月,第三人北京都林国际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设计施工图出来后,原告即委托深圳市创智工程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预算编制报告书》并及时提交给了被告。该编制报告预算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242509.94元。被告收悉后,口头答复,已按程序报审核,预计预算造价在17000000元左右。为项目尽快开工与完工,被告一边向政府报批手续,一边督促原告做好开工准备。2018年6月1日,被告、原告、第三人及其监理单位,在深圳市宝安区相关党政领导的共同举办下,“深圳宝安首个公共智能立体车库项目”举行了开工典礼。由于“智能立体车库工程项目”,在深圳尚属首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遭遇到了诸多事先难以预料的障碍,作为施工单位,原告在各方的通力协作下,克服重重困难,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工程项目如期完工。2019年5月10日,在建设、勘察、设计、总包、承建(土建设备安装装修)、监理、施工图审查等所有相关单位的共同参与下,对甲岸智能立体车库工程项目,进行了全面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一致同意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同意使用”。同日,合同当事人,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此后,原告与被告就项目工程结算造价与合同价款的确定产生争议。2019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竣工结算书》,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8452485.85元。2019年7月18日,各方就工程变更召开协调会,与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详见会议记录与会议签到表)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结算的说明》。2019年10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工程结算送审造价为人民币18450935.67元,但被告委托的审核单位,深圳市欣广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签署造价核减了5193890.13万元。对此,原告与被告存在重大争议。被告在深圳市欣广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的首页封面上,粘贴了一页原告的《有关甲岸智能立体车库项目(建筑部分)结算存在问题的说明》,提交给被告方收存,且敦促其考虑。2019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了《土建单位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2019年11月10日之后,因被告公司负责人调整与办公地址搬迁,导致结算工作一度中断。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宝投交通(2020)03号》文件,要求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前,就区造价站完成的项目结算审核初稿,提出问题和异议书面反馈。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甲岸智能立体车库项目建筑部分合同价及区造价结算审核结果确认的函的回复》表达了反对意见。春节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结算工作再度中断。202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宝投交通(2020)21号》文件,随文附了《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该审定表点有工作人员的签字与签字时间,没有造价管理站的公章,显然,该表格仅为征求意见,供各方讨论的性质)。被告的21号文件要求,原告在3月25日前,对结算造价意见反馈,且异议用书面形式提出。(详见21号文件与审定表)2020年3月20日、24日,被告组织项目参建各方,对造价站的审定结算结果进行研究,与会各方均提出了异议,各方意见严重冲突。2020年3月28日,被告以《宝投(2020)30号》文件,向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出了“关于撤回甲岸只能主体车库项目结算审核申请的函”,以期要求“撤回项目结算审核的申请”且表示:“待各方意见达成一致之后,再送造价站进行审核”。随该30号文,附送了3月20日深圳市欣广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结算审核意见回复、3月25日原告对审核结果的回复、以及结算工作专题会议记录。(详见宝投第30号文及附件)。在3月20日与3日24日的研讨会上,原告特别注意到了两点:其一,被告宝投公司向宝安区工程造价管理站送审的“结算审核意见”材料时,有意将原告粘贴在审核书封面的书面意见撕掉了,导致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的意见没有进入区造价管理站审核人员的审核视线范围。其二、原告在会议上,在被告的一堆材料里,看到并复印了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于2019年月23日,就甲岸智能立体车库项目,专门做出的《预算审定书》,其中“报审建安造价:16724024.63元、审定建安造价:16724024.63元”,且在造价数据处,还盖有造价站的专用章。为澄清结算造价,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出了《关于申请退回甲岸智能立体车库项目结算的申请》,但未能得到回复。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公司要求结算澄清。2020年4月7日,被告以《宝投交通(2020)44号》文件,对原告要求“撤回结算审核”,澄清结算造价与给付工程款的要求,做出了复函,该复函内容自相矛盾,未能解决实际问题。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酿成纠纷。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项目为“设计、建设、设备采购及安装等”一体化的项目,于2018年3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中标人。招标文件明确建筑部分的合同结算价不得超过中标价(原告自主报价1248万元),该条款为实质性条款,各投标人均需遵守。原告无权在中标后,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变更实质性条款,否则将对其他投标人不公平,损害了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市场,需对原告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招标文件多次明确,工程建筑部分投标报价上限为1312.892175万元。原告在投标前已知晓建筑部分项目结算价(不含价格调差)不得超过中标价。《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二、原告的投标报价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案的结算价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原告的报价进行结算。原告与第三人自愿组成联合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自主报价时必然已充分考虑了招标文件各类明示和隐含的风险与义务。本项目招标控制价是根据项目估算价(金额较高)确定的,利润空间较大。各投标人报价普遍较高(顶格报价),且原告报价并非最低报价,最终是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原告方中标。因此,原告所报合同价格本身偏高,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故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原告的报价进行结算。三、原告中标后自愿签订《项目合同》及《补充条款》等文件,对于《项目合同》第5.3条的解释,应根据补充条款第2.1、2.3条等约定,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解释。该条款是指合同结算的建筑部分(工程费)结算价=合同价+认可的工程变更+价格调差。其中合同价应遵循“限额设计、不能超过中标价(1248万元)”的原则,且最终结算价以区造价站审定的结算价为准。而且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再次强调结算价以造价站审定的建筑部分(工程费)为准。合同多处对结算价等有约定,应当全面结合招标文件、补充条款等内容来理解合同内容。第2条约定应优先适用对发包人(被告)有利的解释。第3条约定承包方式为:总包干(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第5条约定:建筑部分合同价款为1248万元。5.2.2条明确:建筑部分(工程费)包含全部工程费用。如有工程变更、合同约定的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工程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费用,方可使用暂列金额。第5.3条所述“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合同价”,与补充条款第2.1条、2.3.2条等内容一致。补充条款约定:“如同一内容存在重复之处,以更严格或更有利于发包人的约定为准”。合同补充条款2.1条明确:设计应当以“中标价为限额进行限额设计(含设计费和设备费的全部费用),出具设计图,并对设计负有全面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经济、管理、合同、报建等范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调整项目的规模、标准及合同价。”且明确:以上要求设计缺陷所产生的费用(含设计及工程等费用)由原告承担,不进入合同价。招标文件、合同范围内的建筑部分项目价(不含价格调差)不超过建筑部分的中标价(即1248万元)。合同价不得高于中标价。补充条款第2.3.1结算方式明确“建筑部分(工程费)结算价=建筑部分(工程费)合同价+认可的工程变更+价格调差。设计缺陷所产生的费用(含设计及工程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不进入结算。结算价(不含价格调差)不超过建筑部分(工程费)的中标价。最终结算价以区造价管理站审定的结算价为准,结算价不得超过招标估价,超过的,按招标估价进行结算。不超过招标估价,则以审定结算价为准。5.2.1条约定:乙方承诺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中标价,否则应无条件修改设计,超出部分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设计缺陷所产生的费用(含设计及工程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不进入结算。因此对5.3条的解释,应根据补充条款第2.1、2.3.2条等约定,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解释。该条款是指合同结算的建筑部分(工程费)结算价=合同价+认可的工程变更+价格调差。其中合同价应遵循“限额设计、不能超过中标价(1248万元)”的原则。事实上,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在结算时调增了工程款,并取得造价站等单位审核通过。四、合同履行中,原告所在联合体,未遵照合同补充条款5.2.1等约定,未保证“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中标价”,也未无条件修改设计,根据合同,设计缺陷所产生的费用(含设计及工程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不进入结算。原告作为联合体成员及合同乙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无权要求被告增加工程费用。如对款项分配有争议,应在联合体内部协商解决。合同补充条款第5.2.1条约定:乙方承诺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中标价,否则应无条件修改设计,超出部分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设计缺陷所产生的费用(含设计及工程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不进入结算。施工图纸是原告的联合体中标人自行编制,原告与中标人对图纸的造价不超过中标价1248万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内的施工图预算是否超过了中标价,被告对此没有义务审核。原告联合体相互之间超中标价进行设计、施工,已违反了合同。根据合同,原告方应当无条件修改设计,超出的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得进入结算。原告对此完全知情,具有重大过错,无权要求被告增加工程费用。五、原告方还存在逾期竣工、未妥善保护地下施工管道、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上访、虚报工程数量等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已依法提起反诉。原告拖延施工,于2019年5月10日才移交,逾期至少75天。导致项目不能按期营业,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在进行桩基础设计、施工作业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一条水管被桩缝压破,片区大面积停水,路面浸水,该事故产生应急抢修工程费用和自来水流失费用共计186510元。此外,原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投诉和信访,政府介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受损,影响恶劣,且被告被迫垫付大量农民工工资。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另原告还存在虚报工程量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并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被告已依法提起反诉。六、在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了第三方专业造价咨询单位(深圳市欣广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建筑施工部分工程费进行了结算审核。2019年10月28日,第三方审核确定结算价为13257045.54元(合同价1248万元+变更签证650484.74元+价格调差126560.8元),原告完全认可该结算审核造价,并在《审核书》首页、落款处、造价金额等6处加盖原告公章,确认造价无误。说明原告此时已完全认可该结算方式,对此没有任何异议。七、2020年3月11日,宝安区造价站依法审定该项目建筑部分的结算价为13131269.17元(含15项变更签证、调差费用)。原告突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同意该结算价,拒绝遵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条款的约定,并提出按照其单方编制的结算价进行结算的无理要求,被告对此已予以拒绝。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该诉求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建筑部分的结算造价,在2020年3月11日,造价站委托的第三方(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协审造价为13131269.17元,造价站最终审定的结算价也为13131269.17元。《审核汇总表》中审定的造价中已包括了15项变更签证,以及材料、人工调差费用。原告不遵守招标文件、《项目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提出按照其单方编制的结算价要求被告给予结算,严重违反契约精神,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八、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1711310元,并垫付143806.56元(临时水表施工安装费及给水管抢修工程余款),合计11855116.56元,已付款项超过了应付款项。根据合同,项目需要预留3%的款项作为质保金,应付原告款项为12882645元。由于原告存在逾期竣工、未妥善保护地下施工管道等违约行为等,需要扣减工程款,被告已提起反诉,反诉金额为117万元,扣减后被告不再欠付任何工程款。九、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告在结算后,迟迟不确认结算金额,也没有提供发票,且存在多项违约行为需要扣减工程款。扣减后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更无需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九、原告方作为专业从事类似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具有非常丰富的项目经验和业绩。其在投标时,为了获取中标,多次承诺保证“限额设计”“及时完工”“安全施工”。但在中标后未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履行义务,属严重违约,相关责任后果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投标文件》等证据证明:投标人(乙方)在2013年前,就在全国各地建设类似立体停车库,数量多达几十个,业绩合同也是固定总价,所有风险均由投标人承担。投标人对项目的设计、建设、安装、造价管理、总承包合同签订等具有非常丰富的经验和优势,本案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投标人承诺通过“结构多方案比较,确定最为经济、合理的结构设计”,承诺“在限额的条件下按时按量优质完成本项目设计工作”,承诺通过各种方式降低造价。但投标人未履行承诺,不仅没有为被告选择最经济的设计,反而超过控制价设计并多次提出非法要求,投标人已构成严重违约。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工程总承包需要对工程的成本管理、进度控制负总责。原告方作为总承包单位,需要对项目的造价控制承担法律责任。根据2017年2月21日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三):“加快推行工程总承包。装配式建筑原则上应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政府投资工程应完善建设管理模式,带头推行工程总承包。加快完善工程总承包相关的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制度规定。按照总承包负总责的原则,落实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控制、成本管理等方面的责任。”根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15、16、18条,建设单位只承担部分特殊风险,且允许合同约定将风险转移给总承包单位分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具备造价管理能力并严格管理控制造价。并应按合同承担各类风险(包括造价风险等),还应当通过购买设计保险等各类保险来防范自身风险。合同应采用固定总价,除合同明确约定外,不允许调整价格。因此,本案结算价不得超过中标价,相关造价责任和风险应由原告联合体内部承担,与被告无关。根据2019年12月2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2号)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合理分担风险。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主要包括:(一)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二)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三)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四)因建设单位原因产生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五)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具体风险分担内容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运用保险手段增强防范风险能力。”第十六条:“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宜采用总价合同,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应当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采用总价合同的,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般不予调整。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承包计量规则和计价方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合同价格应当在充分竞争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第十八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与工程总承包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形成项目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管理以及质量、安全、工期、造价、节约能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等工程总承包综合管理能力。”第十九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设置项目经理,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加强设计、采购与施工的协调,完善和优化设计,改进施工方案,实现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有效管理控制。”综上所述补充意见,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诉状对于验收部分及验收之前的部分我方均有签章签字,这些事实我方是认可的;二、被告直接付款给原告,款项不会经过我司;三、原告的所有工作均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进行审核,不会经过我司审核;四、我司作为联合体其中的一方,我方在与原告及第三人北京都林国际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协议明确约定,各自对于各自的工作承担独立的责任。
第三人北京都林国际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整个证据中我司签字盖章的相关证据我方承担相应责任,真实有效的;二、关于费用、预算、最终审核与我方无关,由第三方单位确定的;三、关于合同的执行我方的责任只是提出建设方案。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939126元;二、反诉被告承担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约金50000元;三、反诉被告承担工程事故维修费用186510元;四、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4.1条约定:“总工期325日历天(包含设计、施工图预算、报建—甲、第三方、政府及相关单位审批、备案、供货、施工、验收及工程移交,并取得《平面移动式立体车库设备准用证》和《安全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书)…开始时间为签订合同的次日(即2018年4月5日)。第五条:合同价(暂定)25043347.5元”。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28.1.2条第4款工期管理第3项约定:“如竣工延期,逾期一天支付项目签约合同价的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逾期项目签约合同价的百分之十。甲方有权直接在应支付乙方的价款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根据上述约定,工程本应于2019年2月24日前验收合格并移交反诉原告,但反诉被告拖延施工,于2019年5月10日才移交,逾期至少75天。导致项目不能按期营业,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反诉被告依约应承担逾期违约金为25043347.5×0.0005×75=939126(元)。二、2018年6月11日,反诉被告在进行桩基础设计、施工作业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一条横穿立体车库底下的给水管被桩缝中压破,片区大面积停水,路面浸水,该事故产生应急抢修工程费用和自来水流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86510.19元。反诉被告先行垫付抢修工程押金50000元,反诉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支付抢修工程余款135610.19元。三、《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30.2条约定:“乙方必须按规定按月足额支付雇佣的员工及农民工工资…如果乙方严重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引起投诉上访的,经监理工程师、甲方核实后,将从乙方的工程款或保证金中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将乙方的不良行为报宝安区有关劳动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处理。”在反诉原告已按时足额支付反诉被告进度款的情况下(末付尾款系因反诉被告不开发票等原因所致),反诉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投诉和信访,政府介入,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受损,影响恶劣,且反诉原告被迫垫付大量农民工工资。反诉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补充条款第29.1条应承担50000元/次的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具体如下:一、关于工期,本案的工期325天是指原告、被告、第三人乃至相关的政府的造价审定单位以及建设主管部门,要共同的对325天的工期担责,而不仅仅是建设安装单位承担这个责任,是投资项目政府备案证、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明确记载。二、被告对325天的期限的解读有误,在本案中被告应当办理政府许可的开工证,而没有办理开工证,致使工程究竟在何时开工无法确定。由于被告在招投标之前所做的地质勘察报告有误,导致施工过程中地下预埋的水管爆裂,导致了工期的严重延误。此外,对于不可抗力的台风,也没有在所谓工期中给予减除。三、延误工期的事情在工程竣工之后,双方结算过程当中均没有说到有延误工期问题,而且延误工期即便是有,也不是由原告一方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所造成的,所以延误工期诉求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水管爆裂造成的损失,水管爆裂的原因在监理单位签证单上有明确记载是因为前期的地质勘察报告有误,所以导致施工过程当中把水管打爆,该原因要归责于被告,而不是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建设单位即被告提供的甲岸B停车场项目岩土勘察报告不祥,对水务局事件已处理完毕,被告将其中的5万元押金无理克扣了我方的工程款。另,水务局施工之后,有大量的收尾工程没有做完,包括土方的回填,都是由原告完成的,该部分的价款没有计算,签证单同意返还我方5万元的也没有返还。此事件也是造成施工工程用的时间过多,延误了一些工期,也是有原因的。拖欠工资,实际上原告并无拖欠劳务工工资的主观动机,而是因为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我方向劳务工支付工资数额不足,而引起的局部的一些问题,所以不能成为被告反诉的理由,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3月22日,招标人深圳市宝投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联合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单位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石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都林国际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标段名称为甲岸智能立体车库项目(三次),中标价为2504.33475元,中标工期为总工期325日历天(包含设计、施工图预算、报建—甲方、第三方、政府及相关单位审批、备案、供货、施工、验收及工程移交,并取得《平面移动式立体车库设备准用证》和《安全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书)。
2018年4月8日,深圳市宝投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发包人),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石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都林国际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包人,为联合体投标的中标人),就上述中标项目签订《甲岸智能立体车库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岸智能立体车库项目发包给乙方完成,合同相关内容包括:(一)第一部分第三条,合同标的包括设计、建筑、设备采购及安装、其他工程和服务,承包方式为总包干(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等)。(二)第一部分第四条,总工期325日历天(包含设计、施工图预算、报建—甲方、第三方、政府及相关单位审批、备案、供货、施工、验收及工程移交,并取得《平面移动式立体车库设备准用证》和《安全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书);总工期不超过325日历天,开始时间为签订合同的次日。(三)第一部分第五条,合同总价款由建筑部分设计费、建筑部分工程费、立体车库设备及安装费、暂列金额等组成,暂定总金额25043347.50元(含税价),其中建筑部分设计费35万元,建筑部分(工程费)暂定12480000元,立体车库设备及安装费(含相关配套、设备及设备安装设计费等)暂定10657452.80元,暂列金额暂定1555894.70元。第5.3条约定承包人完成施工图设计,编制施工图预算,报监理、发包人及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审核后的施工图预算经区造价管理站审核后,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本工程合同价。(四)第二部分第1.19条,质保期为通过工程所在地工程、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并获得设备使用证书和《安全检验合格证》并由发包人接收之日起计算24个月。(五)第二部分第二十七条,除了通用条款第28条(不可抗力)的情况外或拖延是根据通用条款第27.2款的约定取得同意而不收取误期赔偿费,承包人延误交货,将按约定支付误期赔偿费。如果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提供服务和按时完成伴随服务,发包人应在不影响合同项目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日的赔偿费按迟交货物交货总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万分之五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格的10%。一旦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发包人可考虑根据规定终止合同。若承包人提前交货,发包人有权拒绝接受。(五)第三部分第17.4条,监理人应在收到乙方施工组织设计后7天内审核完毕(并报备甲方),通过后,乙方应在次日开始本工程或本工程中某单项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开工通知约定的开工日期前5日,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延期开工的请求和理由,发包人应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3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发包人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3天内没有答复的,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六)第四部分第2.1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调整项目的规模、标准及合同价。建筑部分(工程费)合同价:乙方完成施工图设计,编制预算,报监理、甲方及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区造价站(如甲方需要)审核后,不参与下浮,建筑部分(工程费)中标下浮率为15.18%,建筑部分(工程费),中标下冲率=1-乙方建筑部分投标报价÷1471.493533万元。以上要求设计缺陷所产生的费用(含设计工程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不进入合同价。招标文件、合同范围内的建筑部分项目价(不含调差)不超过建筑部分(工程费)的中标价。(八)第四部分第2.3.1(2)条,建筑部分(工程费)结算价=建筑部分(工程费)合同价±甲方认可的工程变更和签证±价格调差。(九)第四部分第29条,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可据违约程度给予限期改正、书面警告及扣除违约金的处理,其中限期改正的情形每一次扣除违约金1000元,一般违约的情况性每一次扣除违约金5000元,严重违约的情形每一次扣除违约金50000元。(十)第四部分第30.2(4)条,如果乙方严重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引起投诉上访的,经监理工程师、甲方核实后,将从乙方的工程款或保证金中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将乙方的不良行为报宝安区有关劳动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合同签订后,相关多方主体于2018年6月1日举行开工仪式,并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庭审中,原、被告对开工日期存有争议。根据工程签证单,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进行停车场出入口整理,于5月17日实施对充电桩及钢结构雨棚拆除工程,于5月20日进行燃气管道探测,以上均为施工准备,而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系在2018年6月1日之后方在上述工程签证单上回复意见并署名、落款。
施工过程中,被告依约向原告及设计单位提供地质勘察报告和地下管网管线图(合同约定仅供参考)。原告按上述报告及线图施工时,于2018年6月11日施工时致使水管破裂,导致停工,由相关部门抢修处理后,原告于2018年8月复工,并对施工方案进行了相对应的调整。为处理水管爆裂事宜,产生押金支出50000元和抢修费用136510.19元,合计186510.19元。
2018年10月22日,深圳市宝投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发包人),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石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都林国际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变更项目进度款中建筑部分工程费支付方式,约定基础工程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约定总价10%;钢结构工程完成至结构五层后,支付至合同约定总价50%;钢结构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约定总价65%;钢结构工程、玻璃幕墙工程、水电工程、消防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约定总价8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约定总价85%;工程结算经区造价管理站审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区造价管理站审定建筑部分(工程费)结算价的3%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证金(如为保函,保函必须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有效期)后,甲方按区造价管理站审定建筑部分(工程费)结算价支付余款。
2019年5月10日,涉案甲岸智能立体车库项目完工验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庭审原、被告确认移交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经统计,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1608010元,并于2020年1月31日为原告向施工工人垫付工资103300元。最后一笔进度款100万元于2019年12月9日支付。
2019年10月28日,深圳市欣广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委托作出《甲岸智能立体车库项目结算审核书》,对涉案项目施工部分进行竣工结算审核,送审造价为18450935.67元,审核造价13257045.54元,核减金额5193890.13元;审核造价构成为:合同清单部分按合同约定结算价12480000元,变更签证部分650484.74元,材料调差126560.80元。原、被告均有在该结算文件上签章,原告另主张《甲岸智能立体车库项目结算审核书》首页原黏贴附有一份原告的书面意见,最终审核时应当一并提交给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但被告未一并提交。
2020年3月11日,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定书》,对涉案项目建筑施工部分造价进行审定,送审造价为13257045.54元,协审造价为13131269.17元,审定造价为13131269.17元。审定书审核说明部分明确金额构成为:合同约定结算封顶价12480000元,变更签证546205.84元,调差部分105063.33元。另,审核说明中陈述:该项目于2018年6月6日开工建设,于2019年5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延误共计累计约11天,超工期的主要原因未提及。审核说明中提及多处设计变更的相关方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甲岸智能立体车库项目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全面履行。
本诉之焦点为涉案施工项目的结算款额的核定问题。《甲岸智能立体车库项目合同》对建筑施工部分结算的程序和价款构成均有详尽的约定。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定书》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审核价亦符合合同关于结算价构成“建筑部分(工程费)结算价=建筑部分(工程费)合同价±甲方认可的工程变更和签证±价格调差”的实质条款,本院确认该份结算材料的效力。原告辩解称合同原定的12480000元为暂定价,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一)合同明确承包方式为总包干。(二)合同约定招标文件、合同范围内的建筑部分项目价(不含调差)不超过建筑部分(工程费)的中标价。因此,合同原约定施工内容的结算价款即为12480000元,其他设计变更或增量施工,应按相关签证单增加付款,审核材料已经对签证单的相关内容增加施工款项,审定价已涵盖全部施工内容,原告对审定价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确认审定价13131269.17元的效力,被告应当据此向原告支付款项,迟延履行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赔付利息,利率参照相关金融机构公布标准为妥。至于利息起算时间,时至审定造价之日2020年3月11日,应付款项为结算价97%即12737331.09元,被告已付11711310元(11608010元+103300元),尚欠1026021.09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应自翌日起赔付利息。2021年5月10日,质保期届满,按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将质保金393938.08元结付原告,逾期未付则应自翌日起赔付利息。
反诉部分,涉及施工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本院分析、处理如下:(一)逾期完工的责任。根据《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定书》的审核说明,认定逾期完工为11天,被告庭审主张逾期75天,与此不一致。考虑到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是根据被告直接送审的施工材料做出的认定,更具证明力,本院确认逾期完工为11天。同时,本案施工涉及多处设计变更,被告认可的工程变更和增量签证的工程款亦达546205.84元,故少量工期调整是合理的,本院不支持被告该部分反诉请求。(二)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按公平原则,应在工程款予以抵扣,但被告并未就垫付的紧迫性提供证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扣除违约金”的情形尚有存疑,本院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三)施工事故的责任。据查明事实,发生水管破裂的施工事故的原因主要为:被告提供的勘察报告不准确、原告施工不严谨。双方应按过错程度分摊损失,相对而言,被告方的原因更为直接,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按8:2承担责任。故原告应赔付被告损失:186510元×20%=37302元。据被告的反诉状陈述,原告已就涉案施工事故垫付押金50000元,此款足以承担上述责任,本院对被告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投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石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419959.17元,并赔付相关利息(其中以1026021.0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其中以393938.0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72309元,反诉受理费7690元,合计79999元,由原告承担67877元,被告承担12122元。原告已预缴72309元,被告已预缴7690元,本院径退原告443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443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果(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