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6983号
原告:***,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丰台区东罗源幼儿园退休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之女),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蓬尧,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泰恒安物业服务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顺三条21号2号楼地下一层。
负责人:王顺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男,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顺三条18号1幢3-4层。
法定代表人:王顺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汇通华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14号楼都市好梦旅馆103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建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泰恒安物业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分公司)、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北京汇通华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于蓬尧,被告金隅分公司、金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被告华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华、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224661.6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7号楼603号的住户,金隅分公司是南木樨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金隅公司是金隅分公司的总公司。金隅分公司在从事物业服务过程中,将电梯的监控、维护及保养委托给华迅公司管理。2017年9月5日15时36分,原告从六层乘坐电梯时,按完一层十几秒后,电梯突然从六层坠落到二层、三层之间,原告当即被墩倒在地,原告赶紧按下报警按钮并拍打电梯门呼救,无人应答,期间原告因腰部疼痛半仰躺在轿厢内,拨打电话求助。直到16时左右金隅分公司及华迅公司工作人员才赶到事故现场并将受伤的原告抬出轿厢。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腰2椎体骨折。2017年9月13日该院为原告进行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6天,医嘱出院后需注意休息,继续佩戴支具适度功能锻炼,华迅公司支付了住院费,后就具体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三被告未提供安全到位的设施设备及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使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遭受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金隅分公司、金隅公司辩称,金隅分公司是涉诉电梯的管理公司,负责日常电梯维修保养,其跟华迅公司签订了维修保养合同,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我公司委托了专业单位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及日常维护保养,金隅公司、金隅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华迅公司辩称,涉诉电梯发生故障是在我方与物业公司履行电梯维保合同期间发生的,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或过高或与法律规定不符。我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应当从我方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隅分公司系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7年9月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华迅公司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丰台区木樨园7号楼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保养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7年9月5日15时36分左右***乘坐其中一台电梯时,电梯急速坠落导致***受伤,受伤后***摁了电梯的紧急按钮。15时59分电梯门被打开,***被搀扶出电梯并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21日,实际住院16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爆裂性骨折A3型)。***支付医疗费2697.98元、2017年9月22日至12月21日的护工费13500元、硬棕床垫费1400元。***提交打车票、加油票、停车票33张。
***为非农业户口。2018年7月25日,应***申请及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营养期、护理期出具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残疾(建议伤残赔偿指数为20%),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支付鉴定费4350元。
事发后,***的救护费194元、住院费60385.0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住院期间的饭费420元、华迅公司已经支付。华迅公司另支付***现金7930元,***购买护腰器具支付1800元,向大夫支付红包及饮料费支出3215元,购买护理垫、椅子、湿纸巾、脸盆、营养品、便盆、蛋白粉及支付门诊费、交通费支出2927.82元。
华迅公司主张电梯故障是因编码器出现故障导致。华迅公司提交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并陈述该记录上由金隅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华迅公司陈述电梯编码器出现故障最终导致***受伤,但并未就此举证。金隅分公司作为小区电梯的管理人,其未举证证明电梯故障发生原因,其虽将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委托华迅公司,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对电梯坠落事故不存在过错。故金隅分公司应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迅公司同意对***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其应与金隅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金隅分公司作为金隅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金隅公司承担。
关于***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由本院确定为269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的住院天数确定为1600元,华迅公司已经支付的420元饭费应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营养费由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华迅公司已经购买及***使用华迅公司已付现金购买营养品的情况予以酌情确定。护理期由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75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华迅公司已经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提交的证据确定为每日150元,计算59日。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主张床垫费14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医嘱证明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故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泰恒安物业服务分公司、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汇通华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269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2750元、护理费8850元、伤残赔偿金212180.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8258.38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负担439元(已交纳),由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泰恒安物业服务分公司、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汇通华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泰恒安物业服务分公司、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汇通华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利娟
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
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