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通华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汇通华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融星座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35400号
原告:北京汇通华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14号楼都市好梦旅馆103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建桥,总经理。
被告:北京华融星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13号七层。
法定代表人:杨槐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彤,女,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融星座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汇通华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华迅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融星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星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华迅公司,被告华融星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华迅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修理及材料费10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执行地点京温服装市场,我单位派3名维修工人对京温服装市场的26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工作,根据合同约定,配件由被告支付费用,扶手带94.64米,共计108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融星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沟通并签署协议,我方给付原告84500元,双方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再无经济纠纷。84500元是维保费用,材料费没有书面的证据,根据公司流程,支付费用必须有书面的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扶手带用于我单位市场。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28日,汇通华迅公司与华融星座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华融星座公司将26部电梯(直梯8部、扶梯18部)委托给汇通华迅公司维修、保养。每年华融星座公司支付给汇通华迅公司电梯维保费,共计人民币169000元。每半年合同到期,15日前付清半年维保款8450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2018年7月3日,汇通华迅公司向华融星座公司出具协议,载明:“北京汇通华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今收到北京华融星座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维保费用84500元(大写:捌万肆仟伍百元整)。届此,我公司和北京华融星座商贸有限公司所签署的“京温服装市场电梯管理承包协议”及“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我公司与北京华融星座商贸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债务纠纷。”当日,华融星座公司给付汇通华迅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84500元。汇通华迅公司称其当时着急给工人发工资,不签协议拿不到钱,所以签署了上述协议。
诉讼中,汇通华迅公司提交自行书写的更换扶手带明细,证明其更换扶手带花费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税金共计10880元,华融星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未经其单位签字确认,也无法证明扶手带用于其市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7月3日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按照协议约定,原、被告之间再无任何债务纠纷,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0880元系为被告更换扶手带的花费,故其要求被告支付108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汇通华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元,由北京汇通华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