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5民初6344号
原告:***,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
原告:***,男,200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
原告:***,男,194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女,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上述四原告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上马墩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div>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供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6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18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5000元,合计1401924.73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与园林公司共同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是园林公司员工,由园林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骑电动自行车在太湖××由东向西行驶,17时35分24秒时***经过十字路口,17时36分41秒时有一辆无法看清牌照的洒水车尾随其后,经原告方测量,从斑马线至***出事地点的距离为230步,电动自行车15秒走完此路程,上述时间间隔1分20秒,故双方不可能相撞于主路。经公安机关认定,洒水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其愿意按照80%的比例承担责任,但要求驾驶员提供相关操作证;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系其雇佣人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
被告***辩称:其同保险公司及园林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17时37分许,***驾驶苏B×××**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太湖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山区东亭南路路口西侧200米处路段,该车右侧面与机动车道内的***人体头面部碰撞后,***人体又与其驾驶的头西尾东停在机动车道内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悬挂上海4239302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接触,致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造成车辆损坏,***当场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9月5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尸体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颅脑损伤死亡。
苏B×××**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园林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04年6月29日,***与***(曾用名:***)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6日,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保险管理处退休管理科出具无企业养老待遇证明,载明***、***在该处无发放企业养老待遇的信息记录。2017年10月31日,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西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共生育***(书写为“***”,该村民委员会又于2018年2月27日出具证明明确为“***”)、***。2018年1月30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万盈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人。
原劳动部于1999年8月核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载明***于1999年8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方另提供了发卡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的持卡人姓名为***的无锡市社会保障·市民卡。
无锡爱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派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约定园林公司将部分工作岗位外包给爱派公司,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爱派公司盖章的“园林外包人员名单”有***,其司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证明,载明***系其司派至园林公司的劳务外包人员,工种为驾驶员。
2018年2月6日,本院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所涉事故指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2018)苏0205刑初41号刑事判决,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告方主张下列损失:
1、死亡赔偿金803040元。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各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
2、丧葬费36342元。各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
3、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61元。其主张按照每年26433元的标准,以及***由2人抚养6年计算,***由2人抚养12年计算,***由2人抚养16年计算。各被告认为该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每年的金额不得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4、误工费4181.73元。其主张按照每人每年72864元计算3人7天。各被告认可按照每月1890元计算3人7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各被告认为由于***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该费用。
6、交通费4000元。其提供了2017年9月6日无锡出租车票据,金额合计152元;2017年9月7日无锡客运站到大丰的客车票据,金额为77元;2017年10月14日、10月24日、10月25日无锡出租车票,金额合计234元;2017年10月24日***从南通至无锡的客车票,金额为54元,***从南通至无锡客的客车票,金额为54元;2017年10月25日***从无锡至大丰的客车票,金额为78元;2017年11月6日无锡出租车票,金额为14元,无锡客运定额发票,金额合计60元,加油费票据,金额为415元。各被告对原告方就上述费用产生的陈述表示无法确认,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7、住宿费5000元。其提供了包括南长区杜巷饮食店开具的定额发票,金额合计200元;惠山区钱桥芬芳百货店开具的定额发票,金额合计200元,无锡天惠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用于购买***的发票,金额为90元;未标明单位及事由的收据,金额为185元;交款单位为百事菩提,收款事由为餐费的收据,金额合计474元,无锡市北站宾馆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事由为餐费的票据,金额合计390元,惠山区钱桥悦江南大酒店收取定金的收据,金额为500元;北塘区禾平之星旅馆收款事由为房费的收据,金额为138元;收款事由为餐费的收据,金额为300元;惠山区钱桥悦江南大酒店菜单,金额666元;***出具的证明,载明酒席、烟酒费用,金额为12500元;滨湖区橙子快捷酒店开具的购买方为个人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4900元;无锡铁道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购买方为***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130元;无锡市运河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开具的购买方为***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795元;梁溪区运河东路缘锦运酒店开具的购买方分别为客户和***的餐饮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35元、500元。各被告对原告方就上述费用产生的陈述表示无法确认,对收据和证明不予认可,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本案事故发生后,园林公司向原告方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结婚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无锡市社会保障·市民卡、派出所证明、村委证明、票据、收据、证明,园林公司提供的收条、劳务外包协议、名单,本院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驾驶机动车,***驾驶非机动车,故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系园林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驾驶车辆系从事职务行为,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园林公司承担。
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6342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参考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方主张该费用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据此,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700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该费用应系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结合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所需及当事人意见等因素,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3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经刑事判决为犯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故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应是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方虽然提供了相关票据,并就费用的产生作出说明,但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存在不规范、主体不明、与其诉讼请求明显不相关等瑕疵,且就其所作的说明,无法证明相关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该二项费用应系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实际费用,结合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所需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住宿费为16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2130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103047元的80%即882437.6元,由园林公司承担,由于苏B×××**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事故发生后,园林公司向原告方垫付50000元,应予返还,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款内直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42437.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园林公司5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9元,由***、***、***、***负担398元,保险公司负担2611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