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1民初10615号
原告:江阴市兴安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上马墩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江阴市兴安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园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99480.8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园林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他公司施工江阴世茂御龙湾6#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中的土建部分(砂石料、水泥),他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经结算,园林公司尚结欠他公司399480.8元工程款未付,经他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挂靠在兴安公司名下承接的,他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不结欠兴安公司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兴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兴安公司仅出借了公章给他由他以兴安公司的名义与园林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他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的费用都是由他承担的,工程款也都是直接支付给他的。经结算,涉案工程总价70多万元,园林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8日,兴安公司向园林公司项目部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本公司***全权负责与贵公司接洽签订江阴世茂御龙湾6#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土方、土建辅材(砂石料、水泥)等协议。并组织施工、材料供给、结算等事宜。该受托人的一切行为由本公司负法律责任。
2015年10月27日,园林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兴安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园林公司将江阴世茂御龙湾6#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中的土建辅材(砂石料、水泥)分包给兴安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暂定价,根据市场价格变动。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开工后两月按当前工程量40%发放工程款;年底结至完成工程量的80%(跨年工程)。施工结束按实结算工程量。竣工结算后结至工程量的95%,一年后支付剩余的5%。***在合同上兴安公司负责人或代理人处签字。
兴安公司为证明园林公司尚结欠他公司工程款399480.8元,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一份以及结算证明三份。其中送货单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内容为小挖机3360元。2016年1月25日的结算证明载明:今有无锡园结欠***工程款53000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6月7日的两张结算单分别载明:大挖机、小挖机、汽车截止2016年6月7日合计121160元;石子、水泥、粗砂、细砂合计221960.8元。
园林公司称涉案工程系由***实际施工,经结算,工程总价为714000元,他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684000元,还现金支付了30000元。园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收款方均为***,具体付款情况如下:序号
时间
付款金额
1
2016.2.4
50000
2
2016.2.4
50000
3
2016.2.4
50000
4
2016.2.4
30000
5
2016.4.30
20000
6
2016.5.10
30000
7
2016.5.31
30000
8
2016.6.29
50000
9
2016.6.29
50000
10
2016.7.9
50000
11
2016.8.6
50000
12
2016.8.6
50000
13
2016.8.13
50000
14
2016.8.13
50000
15
2016.8.21
50000
16
2017.1.24
24000
684000
兴安公司对工程结算总价714000元没有异议,但对园林公司的支付方式有异议,认为园林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他公司。
以上事实由委托书、协议书、送货单、结算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有权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主要理由如下:1.兴安公司曾向园林公司出具过委托书,委托***与园林公司签订协议、组织施工、材料供给、结算等事宜,从委托的内容来看,包括了施工过程中的主要内容,当然亦应包括收取工程款;2.***作为兴安公司的负责人或代理人在分包协议上签字,园林公司基于此也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兴安公司收取工程款;3.在施工过程中,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均支付给了***,从未支付过给兴安公司,兴安公司现认可其中一部分付款,说明兴安公司也认可***的收款行为;4.若涉案工程确为***实际施工,兴安公司仅是出借相应施工资质,则***作为实际施工人当然有权收取工程款。
综上,在***有权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因***与园林公司均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兴安公司无权再要求园林公司继续付款。至于兴安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兴安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阴市兴安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6元,由江阴市兴安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