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圩库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民初1619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辰超,江苏恒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伊依,江苏恒念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圩库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205A80536958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圩库村常锡路东50米。
法定代表人:浦向华。
被告:无锡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64183767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上马墩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张豪。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圩库村村民委员会、无锡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钱丹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