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1民初11292号之二
原告: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戴金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镧,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天仪空间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李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村,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飞,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天仪空间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审理中,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或冻结长沙天仪空间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款24,407,564.40元的财产,并实际冻结了长沙天仪空间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407,564.40元及长沙天仪空间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南航星瀚宇空间科技有限公司的额度为100的股权、深圳航星光网空间技术有限公司额度为7.3592的股权、北京天仪空间科技有限公司额度为100的股权。2021年2月27日,长沙天仪空间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之外的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天仪空间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长沙天仪空间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湖南航星瀚宇空间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航星光网空间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天仪空间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查封、冻结,继续冻结长沙天仪空间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407,564.4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蓓蕾
审 判 员 王琳娜
人民陪审员 王根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邹招法
书 记 员 牛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