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沪0101民初11292号
原告: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戴金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镧,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天仪空间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李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村,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飞,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天仪空间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免租期租金360万元及2019年7月租金120万元,共计48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租金的逾期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0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14,356,164.40元(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6.判令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三个月为免租期,承租人在合同期内无违约情形,则享有免租期内租金免收的优惠;起始租金每年2000万元,按月支付,先付后用,当年度前10个月的月租金为120万元,于每月二十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原日租金(日租金为当年度年租金除以365天)二倍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1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自2019年6月20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15日函告催收,但被告仍未支付。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告知被告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截止至2019年12月9日被告实际搬离涉案房屋之日,被告未支付拖欠租金等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天仪空间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争租赁合同是他人伪造被告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冒用被告名义签订的。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中的黄某与被告毫无关系,被告拨打该人手机为空号。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谨慎审核,未查看合同经办人员的身份证件以及承租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未审核合同经办人员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公章的真实性。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中所谓的被告营业执照上与被告真实的营业执照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点:公司类型一栏将“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写为“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一栏写为“壹仟壹佰柒拾四万壹仟柒佰陆拾伍万元”,“四”字没有大写,且有两个“万”字,末尾也缺少标准写法的“整”字。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中所谓的被告公章亦与被告真实的公章不一致,企业公章上的信息编码需按照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配套的行业标准《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信息编码》来编定,与企业社会信用代码是完全不同的两套编码,但伪造的公章上使用的却是企业社会信用代码。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已向长沙及上海两地的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均拒绝接受被告报案,亦未出具报案回执或接警证明。原告在业务操作中未尽到应有的审慎,受案外人欺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应自行承担后果或向案外人追究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为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区教育系统后勤服务管理中心租赁。
2019年7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杨峰发布微信朋友圈,内容为“非常惊讶发现一家打着天仪旗号在外面出没的公司。我特此声明,绝不存在‘中国天仪研究院’这样的单位,天仪也没有授权任何合作伙伴以任何形式使用天仪品牌VI,因此我们将对这家公司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天仪虽现还无法与大体量大品牌航天公司比肩,但我们十分珍惜和重视天仪的品牌和影响,绝不允许有任何仿冒伪装天仪的市场行为发生!”并配图,分别为黄某的名片,职务为中国天仪研究院、上海瑢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征的名片,职务为中国天仪研究院、上海瑢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认为有人伪造被告公章和营业执照并冒用被告名义在外实施诈骗,且不确定起诉材料是否是由法院发送,怀疑有虚假诉讼实施诈骗的可能,故于2020年9月26日向辖区社区民警反映情况,2020年9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三名民警到被告处就上述情况进行了解并记录。
湖南省公章服务平台显示,被告使用的印章编码有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备案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其中被告公章上的编码为XXXXXXXXXXXXX。2016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在申请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税收代扣代缴、银行预留印鉴中使用的均为编码为XXXXXXXXXXXXX的公章。
被告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进行过数次工商变更登记并重新获颁营业执照。2018年7月5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11月17日、2020年2月14日的营业执照中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住所有变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李壮”,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营业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65年5月17日”。注册资本由“玖佰贰拾贰万叁仟贰佰零捌元整”变更为“壹仟壹佰柒拾肆万壹仟柒佰陆拾伍元整”,住所由“长沙高新开发区汇达路XXX号航天亚卫科技园综合楼101”变更为“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1698号麓谷科技创新创业园A栋25楼”。
审理中,原告提交:1.《租赁意向函》,内容为承租方有租赁系争房屋的意向,落款处盖有名称为“长沙天仪空间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公章(编码XXXXXXXXXXXXXXXXXX);2.《委托付款证明》,内容为承租方委托上海瑢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租赁意向金、租赁保证金及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房屋租金,落款处盖有名称为“长沙天仪空间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公章(编码XXXXXXXXXXXXXXXXXX);3.2019年2月20日的《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原告(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系争房屋;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加盖承租方公章)、法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出租方验证后,可将复印件留存、该复印件仅供本次租赁使用;等。租赁合同落款处盖有原告的公章和名称为“长沙天仪空间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公章(编码XXXXXXXXXXXXXXXXXX)。租赁合同后附有承租方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地址和联系地址均为长沙高新开发区汇达路XXX号航天亚卫科技园综合楼101。营业执照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名称“长沙天仪空间研究院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住所“长沙高新开发区汇达路XXX号航天亚卫科技园综合楼101”,法定代表人“李壮”,注册资本“壹仟壹佰柒拾四万壹仟柒佰陆拾伍万元”,成立日期“2015年5月18日”。营业执照上盖有名称为“长沙天仪空间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公章(编码XXXXXXXXXXXXXXXXXX);4.《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内容为上海瑢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转账50万元,附言租赁意向金;2019年2月17日向原告转账70万元,附言行馆租金;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转账360万元,附言孙中山行馆租赁保证金。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名称为“长沙天仪空间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公章(编码XXXXXXXXXXXXXXXXXX)和营业执照均是伪造的。
审理中,原告称,系争租赁合同是案外人黄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签订过程中,黄某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公司宣传资料、黄某的名片、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壮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没有查看被告营业执照原件以及黄某的身份证件。经查明,黄某提供的李壮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李壮的身份证复印件中的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码、照片均不一致;黄某的名片与被告工作人员杨峰朋友圈中发布的黄某的名片一致。
审理中,原告称:2019年4月30日,案外人沈卫生持被告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后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在第三方见证下,于2019年12月9日收回系争房屋;原告未就系争房屋租赁纠纷进行报案。被告称:2021年1月14日,其前往系争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报案,但接报警官表示只接受原告的报案;2021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前往长沙市的公安派出所报案未被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以及租赁合同所附的营业执照与被告的公章、营业执照均不一致,实际付款方也并非被告。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合同中的公章(编码XXXXXXXXXXXXXXXXXX)是被告实际使用的公章,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知晓、认可并履行了租赁合同,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3,838元,退还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蓓蕾
审 判 员
王琳娜
人民陪审员
王根英
书 记 员
牛 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