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天仪空间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天仪空间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1民初11292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长沙天仪空间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壮,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戴金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与被告长沙天仪空间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沪0101民初1129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天仪公司不服,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天仪公司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沪0101民初1129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天仪公司名下财产的全部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永业公司诉称天仪公司违约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案外人冒用天仪公司名义,伪造天仪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与永业公司签署。天仪公司对此项房屋租赁交易毫不知情,与案外人无任何关联。永业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中,所谓的天仪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章均不是天仪公司的,伪造痕迹明显。永业公司对天仪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显属错误,财产保全显属不当,且已对天仪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融资造成不利影响,遂申请复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永业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永业公司提供担保,故天仪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天仪空间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王蓓蕾
审 判 员  王琳娜
人民陪审员  王根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邹招法
书 记 员  牛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