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24民初971号
原告:***,系受害人之夫,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原告:***,系受害人之女,199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原告:***,系受害人之女,200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原告:***,系受害人之父,193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曼恩商用车辆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天柱东路乙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65502731J。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中联消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星路9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6071684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曼恩商用车辆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四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曼恩商用车辆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长沙中联消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消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自愿替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3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0182.5元(其中丧葬费28735元、死亡赔偿金264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20000元;以上合计3703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余款按责任比例赔偿50%计130182.5元,共计240182.5元;另扣除***已赔付的50000元,即1901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樊某),在省道305线自西向东行驶,15时许行驶至省道305线修水县大桥镇山口村进湾里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往湾里方向行驶时,与在省道305线自东向西行驶的由***驾驶的沪Y×××××(临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樊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6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由***与***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60365元按责任比例赔偿50%计130182.5元。***已赔付5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90182.5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付50000元金额,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1月5日,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完成交付,该公司承保的目的已经达到,不应予以赔付。同时该商业保险条款有特别约定,牵引车单独从上海行驶至长沙交货,需按照非营运车辆投保,若本次用作营运用途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不承担责任。实际交付日为2018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26日。
被告中联消防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购买的是临时的提车保险,保险目的是从购买地到收货地发生交通事故才予以理赔,且车辆应有合法证件和不能用于营运。车子是2018年10月25日交付,事故发生在交付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也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判定其公司赔偿,应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起分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鉴定费和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的权属及投保情况、事故导致樊某死亡、四原告与受害人樊某的亲属关系等事实,有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户口本、上高县南港镇南港村民委员会及上高县公安局南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沪Y×××××(临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8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5日24时止,2018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26日。本案***已垫付50000元。受害人樊某之女***(2004年3月28日出生)尚未成年,樊某之父***(1936年12月出生)共生育七子女(含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沪Y×××××(临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完成交付后即不再承保,因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明确,双方并未就保险终止时间进行特别约定,本案亦未出现保险合同终止的事项,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后事而产生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定3679元(175.19元/天/人×7天×3人)。
综上,根据江西省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1.丧葬费28735元;2.死亡赔偿金29163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3679元;以上合计354044元。因***与***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应先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尚差244044元,由***与***各负担50%为122022元。应由***负担的部分,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与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各负担61011元。应由***负担的部分,原告未主张,应视为自动放弃。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232022元,抵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差182022元,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直接赔付121011元,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直接赔付61011元。***垫付的50000元,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1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011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款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2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