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02民初648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5年3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市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昌江区新风路西郊垦殖场计生服务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08394110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老,男,汉族,1952年8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
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8404.2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经朋友***(**老)介绍,原告前往被告一和被告二在***市珠山区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7月2日,原告在做工期间手指被电泵卡住导致手部受伤,当日入院,2020年7月10日出院。后经江西省******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三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三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费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并不认识也没有雇佣本案原告***来为自己提供劳务,而是将自己承接的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老,具体工作和人员组织均由**老独立安排,原告***是由被告**老找来的与答辩人无关,本案的相关款项也是答辩人直接发放给**老的。因此原告***事实上与被告**老之间才为劳务关系。二、原告在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原告***并未取得木工相应使用电平刨的资质而擅自操作电平刨,并从事该行业;其次,原告本次是左手受伤,不符合正常操作规范。一般正常情况下使用电平刨时,要先固定好齿轮附近面板,让齿轮的尺寸与操作木头尺寸一致,然后由右手扶木头慢推过去经过齿轮,如果受伤应该是右手不小心刮到齿轮。而原告此次受伤的却是左手,是因为原告在操作时疏忽大意,没有将齿轮附近的面板往左固定,导致齿轮超出操作木头之外,导致左手受伤。因此,原告不具有相
关资质仍然操作电平刨,自身又疏忽大意导致手部受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存在依法不予支持或应当核减项目,具体如下:
1.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法院主持的重新鉴定下,鉴定结果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其诉请中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部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对原告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计算标准,且诉请费用较高,请法院予以适当调整。3.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适当调整。4.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结果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自行鉴定的花费1600元,以及答辩人为查明事实申请重新鉴定的1870元鉴定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答辩人均不予以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辨明双方法律关系,且就各项赔偿费用依法裁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老辩称,***叫我去做事,把木工工程包给我做,我一个人做不了,我就叫了另外四个人一起去做木工(一栋房子),做了12天,最初约定好了是300元/天,后来过了两天,***说包给我们五个人在做,***说结算了钱之后,他抽20%,剩下的给我们五个人分,没有签合同,就是给***做了事,我也没有跟***结账。
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江西******定中心***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雇佣期间于工地干活时受伤,经江西******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已经推翻了原告自己所做的鉴定,因此,对于江西******定中心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因三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出院医嘱载明“伤口仍有感染可能,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故对江西******定中心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自己做的工作记录1份4页,电话录音光盘1份(附电话录音文字材料说明1份2页),证明2020年5月,被告***和**老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被告***和**老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该份工作记录不能反映工作情况,没有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地点等,同时也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也不是***所写,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只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找二被告协商过。被告**老认为该证据的工作记录不是他记的,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受伤后找二被告协商过,本案事实以本院庭审查明为准。3、对于被告***提供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将相关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老的,并未与原告产生劳务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雇佣关系并不是以支付工资为衡量标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于被告***提供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附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件,鉴定违反程序规定。被告**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鉴定报告附有***定许可证、资质认定证书、***定人员执业证(影印件),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被告***提供原告事发时操作的电平刨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操作时疏忽大意,导致其左手受伤。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从照片上来看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操作工程中确有失误,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将修缮斗富弄一栋木结构楼房的工程包给被告**老做,双方约定被告***抽20%用于卫生打扫、纳税,剩下的工程款项51000元全部给被告**老。被告**老接受该项工作后,与原告***等五人共同施工,平分报酬。2020年7月2日,原告***在做工期间手指被电泵卡住导致手部受伤,当日入院,2020年7月10日出院。后经江西省******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5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编号人民法医【2021】临鉴字第156号),认定被鉴定人***的左指环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花费鉴定费1870元。
另查,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且被告***自认医疗费已经被承保原告意外保险的保险公司全额报销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之间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之间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三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三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义务。被告***
认为其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老认为这个工程不是其一个人承包,结算了工程款以后就是我们五个人平分的,不应该由其一人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和**老在庭审笔录中的自认,被告***将该修缮房屋工作交给被告**老等人施工,并收取总工程款20%的费用。被告**老接受该项工作后,与原告等五人共同施工,平分报酬。被告***与被告**老、原告***等五人属于承揽关系。被告***是定作人,被告**老、原告***等五人是共同承揽人。被告**老与原告***是合伙做事的关系。关于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承揽人,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没有资质的**老个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没有使用操作过这么大的电平刨的情况下,依然去操作导致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过错大小与造成后果以及被告***抽取总工程款20%的费用等原因力分析,应以原告***和被告***40%:60%划分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老与原告***是合伙做事的关系,原告在完成定做任务时受伤,其要求被告**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雇佣于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以及原告均为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从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做如下确认:1、误工费:原告主张126.96元/天×98天=12442.24元。本院认为,对于误工期,应当按照江西省******定中心的误工期为90日的鉴定结论计算;对于误工工资,原告按照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6341元/年(126.9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6.96元/天×90=11426.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38天=4560元,本院认为,护理期应当按照江西省******定中心的护理期为30日的鉴定结论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20元/天×30天=3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天×38=1140元,营养期应当按照江西省******定中心的营养期为30日的鉴定结论计算,故营养费应为:30元/天×30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天×8天=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5元/天×8天=120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6546元/年×20年×10%=73092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定机构重新鉴定显示:被鉴定人***的左指环损伤不构成伤残。对于本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定机构重新鉴定显示:被鉴定人***的左指环损伤不构成伤残。对于本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65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16446.4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6446.4元,按照原告***和被告***40%:60%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9867.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9867.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老和***负担。被告***鉴定费用1870元,由原告***承担1870元;原告首次鉴定费用1650元,由被告***承担990元,原告***承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 倩
江西省***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02民初648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5年3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市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昌江区新风路西郊垦殖场计生服务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08394110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老,男,汉族,1952年8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
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8404.2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经朋友***(**老)介绍,原告前往被告一和被告二在***市珠山区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7月2日,原告在做工期间手指被电泵卡住导致手部受伤,当日入院,2020年7月10日出院。后经江西省******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三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三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费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并不认识也没有雇佣本案原告***来为自己提供劳务,而是将自己承接的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老,具体工作和人员组织均由**老独立安排,原告***是由被告**老找来的与答辩人无关,本案的相关款项也是答辩人直接发放给**老的。因此原告***事实上与被告**老之间才为劳务关系。二、原告在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原告***并未取得木工相应使用电平刨的资质而擅自操作电平刨,并从事该行业;其次,原告本次是左手受伤,不符合正常操作规范。一般正常情况下使用电平刨时,要先固定好齿轮附近面板,让齿轮的尺寸与操作木头尺寸一致,然后由右手扶木头慢推过去经过齿轮,如果受伤应该是右手不小心刮到齿轮。而原告此次受伤的却是左手,是因为原告在操作时疏忽大意,没有将齿轮附近的面板往左固定,导致齿轮超出操作木头之外,导致左手受伤。因此,原告不具有相
关资质仍然操作电平刨,自身又疏忽大意导致手部受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存在依法不予支持或应当核减项目,具体如下:
1.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法院主持的重新鉴定下,鉴定结果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其诉请中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部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对原告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计算标准,且诉请费用较高,请法院予以适当调整。3.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适当调整。4.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结果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自行鉴定的花费1600元,以及答辩人为查明事实申请重新鉴定的1870元鉴定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答辩人均不予以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辨明双方法律关系,且就各项赔偿费用依法裁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老辩称,***叫我去做事,把木工工程包给我做,我一个人做不了,我就叫了另外四个人一起去做木工(一栋房子),做了12天,最初约定好了是300元/天,后来过了两天,***说包给我们五个人在做,***说结算了钱之后,他抽20%,剩下的给我们五个人分,没有签合同,就是给***做了事,我也没有跟***结账。
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江西******定中心***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雇佣期间于工地干活时受伤,经江西******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已经推翻了原告自己所做的鉴定,因此,对于江西******定中心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因三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出院医嘱载明“伤口仍有感染可能,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故对江西******定中心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自己做的工作记录1份4页,电话录音光盘1份(附电话录音文字材料说明1份2页),证明2020年5月,被告***和**老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被告***和**老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该份工作记录不能反映工作情况,没有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地点等,同时也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也不是***所写,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只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找二被告协商过。被告**老认为该证据的工作记录不是他记的,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受伤后找二被告协商过,本案事实以本院庭审查明为准。3、对于被告***提供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将相关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老的,并未与原告产生劳务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雇佣关系并不是以支付工资为衡量标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于被告***提供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附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件,鉴定违反程序规定。被告**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鉴定报告附有***定许可证、资质认定证书、***定人员执业证(影印件),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被告***提供原告事发时操作的电平刨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操作时疏忽大意,导致其左手受伤。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从照片上来看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操作工程中确有失误,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将修缮斗富弄一栋木结构楼房的工程包给被告**老做,双方约定被告***抽20%用于卫生打扫、纳税,剩下的工程款项51000元全部给被告**老。被告**老接受该项工作后,与原告***等五人共同施工,平分报酬。2020年7月2日,原告***在做工期间手指被电泵卡住导致手部受伤,当日入院,2020年7月10日出院。后经江西省******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5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编号人民法医【2021】临鉴字第156号),认定被鉴定人***的左指环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花费鉴定费1870元。
另查,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且被告***自认医疗费已经被承保原告意外保险的保险公司全额报销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之间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之间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三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三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义务。被告***
认为其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老认为这个工程不是其一个人承包,结算了工程款以后就是我们五个人平分的,不应该由其一人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和**老在庭审笔录中的自认,被告***将该修缮房屋工作交给被告**老等人施工,并收取总工程款20%的费用。被告**老接受该项工作后,与原告等五人共同施工,平分报酬。被告***与被告**老、原告***等五人属于承揽关系。被告***是定作人,被告**老、原告***等五人是共同承揽人。被告**老与原告***是合伙做事的关系。关于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承揽人,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没有资质的**老个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没有使用操作过这么大的电平刨的情况下,依然去操作导致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过错大小与造成后果以及被告***抽取总工程款20%的费用等原因力分析,应以原告***和被告***40%:60%划分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老与原告***是合伙做事的关系,原告在完成定做任务时受伤,其要求被告**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雇佣于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以及原告均为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从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做如下确认:1、误工费:原告主张126.96元/天×98天=12442.24元。本院认为,对于误工期,应当按照江西省******定中心的误工期为90日的鉴定结论计算;对于误工工资,原告按照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6341元/年(126.9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6.96元/天×90=11426.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38天=4560元,本院认为,护理期应当按照江西省******定中心的护理期为30日的鉴定结论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20元/天×30天=3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天×38=1140元,营养期应当按照江西省******定中心的营养期为30日的鉴定结论计算,故营养费应为:30元/天×30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天×8天=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5元/天×8天=120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6546元/年×20年×10%=73092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定机构重新鉴定显示:被鉴定人***的左指环损伤不构成伤残。对于本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定机构重新鉴定显示:被鉴定人***的左指环损伤不构成伤残。对于本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65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16446.4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6446.4元,按照原告***和被告***40%:60%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9867.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9867.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老和***负担。被告***鉴定费用1870元,由原告***承担1870元;原告首次鉴定费用1650元,由被告***承担990元,原告***承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