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002民初5895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百色市某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玖万捌仟(98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以借款98000元为基数,利率依据2022年1月一年期LPR利率3.70%,自2019年11月起算暂计至2022年8月30日为10152元),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08152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资。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共计98000元。2019年11月13日,被告签订两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98000元,借款于2020年2月13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借期和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桂1002民初58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价值108152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银行电子回单及其陈述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8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利息未作约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98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3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3.04元,减半收取1231.52元,保全费1060.76元,共计2292.28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