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冶一局(河北)地质科技有限公司

中冶一局(河北)地质××有限公司、刘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一局(河北)地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515队。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负责人:柳某某,监事。 上诉人某某(河北)地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柳某某、被上诉人承德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2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柳某某及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兴隆县法院(2023)冀0822民初3777号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的地质恢复工程没有发包给承德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案涉的恢复矿山地质环境由兴隆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包给秦皇岛某甲勘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某某(河北)地质科技有限公司”)属实。但包括案涉的十处工程均是五一五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的,并没转包给承德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认定:“五一五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五一五公司将涉案十个灭失矿产地矿山环境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在黑峪沟村当地施工,经黑峪沟村委会介绍,找到***。”该认定错误。2、关于五一五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施工合同书》,未成立生效,该合同书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承包了案涉的工程。当时,是五一五公司将盖好章的合同邮寄给了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没有将该合同盖章好寄回五一五公司,也就是说,该公司对某乙公司未予以承诺,所以,该合同未履行。而且,某乙公司、柳某某在一审均未出庭,亦未书面答辩,也未认可五一五公司征某乙公司的《施工合同书》真实问题。可见,一审以该合同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错误。3、关于***与***的合同真实性的问题,某乙公司、柳某某一审未出庭,也未认可。可见,一审以该合同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错误。4、案涉的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进行签字确认,并没有某乙公司或***名字,足以说明不是某乙公司或***完成的。五一五公司与某乙公司也无工程量结算单。这些事实均能证实不是某乙公司或***完成的。综上,***的起诉与事实完全不符,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兴隆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将兴隆县太兴煤业有限公司等十处采矿权灭失矿产地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发包给秦皇岛某甲勘测有限公司,具体地点包括案涉位于××道××镇××村××群采铁矿采矿权灭失产地。后来五一五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五一五公司将涉案十个灭失矿产地矿山环境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在黑峪沟村当地施工,经黑峪沟村委会介绍,找到***”,以上事实认定是清楚正确的。二、关于五一五公司主张五一五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未生效,该合同书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说法,只是被答辩人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1、”五一五公司将盖好章的合同邮寄给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没有将该合同盖章好寄回五一五公司,所以该合同未履行。”这一说辞只是五一五公司的单方意见,是其为了达到侵吞某乙公司工程款的目的而无依据的狡辩。另外,五一五公司对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双方均已在施工合同书上都盖有印章,五一五公司说某乙公司没有将该合同盖章好寄回五一五公司,也就是说该公司对某乙公司未予以承诺,这种说法是毫无根据的,五一五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的标的130万元,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亲自去五一五公司协商合同的具体问题,合同书上某乙公司之所以盖章,说明某乙公司是完全同意五一五公司所寄合同内容的,某乙公司对于如此标的额不可能同意后一邮寄就拉倒,而是多次去五一五公司就合同如何履行问题进行协商,所以说五一五公司讲双方盖好章的合同书没有寄回,合同就未履行,难道某乙公司亲自去不可以吗?五一五公司的如此说法是完全站不住脚。2、退一步讲,如果某乙公司没有将盖好章的合同邮寄回五一五公司,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未履行。依据《民法典》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所以说,合同书未邮寄回五一五公司就必然导致合同未履行的观点是无法律依据的。三、“关于***与***的合同真实性的问题。某乙公司、柳某某未出庭,也未认可。可见,一审以该合同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错误”五一五公司的如此说法明显是不成立的。某乙公司、柳某某未出庭是他们自己自愿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以及对***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的权利。也可以这样理解,某乙公司、柳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是针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认可、默认,并不是不认可。从一审判决后,某乙公司、柳某某未对兴隆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2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就可以说明某乙公司、柳某某认可、默认***的诉讼请求,认可、默认了一审判决内容、结果。四、1、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说明某乙公司、***参与施工的工程质量达标并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可。承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的验收意见中提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属于正常,该验收意见中不可能把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都写在施工单位中,只写施工的总承包单位五一五公司才属正常,所以验收意见中不提及分包单位某乙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符合客观实际情况。2、五一五公司讲,五一五公司与某乙公司无工程量结算单,并不影响***与某乙公司的施工结算。五一五公司硬说没有也拒不出示,也达不到五一五公司故意隐瞒***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的目的;否定不了黑峪沟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系***组织完成的事实。五、黑峪沟村在2019年只有一个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本案中上诉人五一五公司和被上诉人***都向原审法院阐明工程是自己一方施工的,也各自提供了证据,并且对对方互不认识和了解,也没有共同参与工程施工的事实和证据,这样两方中有一方一定作了虚假诉讼、虚假陈述、向法院提供了伪证。如果,哪一方作了虚假诉讼、虚假陈述、向法院提供了伪证、证人作了伪证,诉讼代理人参与了伪造证据或帮助当事人伪造了证据,妨害了民事诉讼,希望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公平和正义。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五一五公司为了达到侵吞他人财产的目的,其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是正确的。为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五一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柳某某、浩宁公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兴隆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将兴隆县太兴煤业有限公司等十处采矿权灭失矿产地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发包给秦皇岛某乙勘测有限公司,具体工程地点包括案涉位于××道××镇××村××群采铁矿采矿权灭失产地。后来,五一五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五一五公司将涉案十个灭失矿产地矿山环境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在黑峪沟村当地施工,经黑峪沟村委会介绍,找到原告***。2019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三道河镇黑峪沟村范围内废旧矿山披绿工程的培育和保护,保证裸露部分逐渐变绿,费用合计70000.00元,并约定工程完毕***给付原告7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到95%,剩余5%一年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黑峪沟废旧矿山批绿工程,***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尚欠工程款30000.00元未支付。2019年12月26日,包括案涉地点在内的十处采矿权灭失矿产地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8月27日,秦皇岛某乙勘测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河北)地质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8月10日***去世,被告柳某某系***妻子。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00元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某乙公司事务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能够认定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现原告已按照协议将黑峪沟灭失矿山批绿工程完成,被告某乙公司有义务履行协议中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及时将尚欠的工程款30000.00元给付原告。因原告未提交充分且有效证据证明曾受雇于被告某甲公司及柳某某,无法认定原告与某甲公司、柳某某具有劳务、劳动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柳某某承担给付工程款300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承德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负责三道河镇黑峪沟村范围内废旧矿山披绿工程的培育和保护,保证裸露部分逐渐变绿,费用合计70000.00元,并约定工程完毕***给付原告7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到95%,剩余5%一年后付清。原审法院根据黑峪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定***共向***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尚欠工程款30000.00元未支付,判令由某乙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0000.00元并无不当。现某乙公司作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并未提起上诉,某甲公司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其对一审判决的裁判结果不存在上诉利益。某甲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在其他案件中可能影响其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仍可以通过举证证明维护自身权益,故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河北)地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某某(河北)地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