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西北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陕西省兴平市西北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42号

原告:陕西省兴平市西北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城友谊南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C506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陕西省兴平市西北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被告***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11822.22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合计11822.22元),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而产生的费用3825.6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陕西开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工业产品订货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开拓公司交付货物,开拓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009116481438,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华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9日)用于结算货款。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该承兑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原告至今未收到相关款项。2018年11月17日,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公开发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的第一次公告》,说明目前公司出现财务困难,无力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兑付票据,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截止今日,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该汇票至今未能兑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拒绝付款,且答辩人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因答辩人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被答辩人拒绝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其背书页一份;证据二、《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登记表》《回执》;证据三、《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警情通报》;证据四、车票、发票。被告***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的事实,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8日,原告收到案外人陕西开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00911648143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2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华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9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以转让”,并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各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分为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本案中,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拥有请求票据付款的权利。原告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主张权利没有得到付款,其可以主张追索权利。被告***华公司作为出票人,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但其到期后未付款。因此,被告***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非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对被告***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提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兴平市西北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兴平市西北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欣

人民陪审员  郝永珍

人民陪审员  吴淑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恩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