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奇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6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壮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那救村里朗坡119号。身份证号码:**********1192123。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奇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官龙村第二工业区8栋5层。组织机构代码:6766758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奇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奇辉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病假工资。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25日,***因病未再上班,直至同年12月21日双方办理离职手续。奇辉公司认可***口头请病假,公司领导予以准假。诉讼中,***提供了两次就诊记录,医生分别建议休一天和多休息、门诊治疗。2011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离职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奇辉公司给予***生活抚慰金1000元,双方未遗留任何有争议或未处理的事件。***主张离职协议仅针对其生病的赔偿事宜,未包含其他劳动争议事项。本院认为,离职协议确未明确提到未签订劳动合同及二倍工资事项,本案中,***于2011年7月25日入职,直至离职,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奇辉公司应当自2011年8月25日开始,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011年8月至11月每月工资为1597.7元、1590.6元、1400元和1315.79元,其中2011年8月25日-31日的二倍工资应为361元,其应得的二倍工资数额总计为4667.39元。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在奇辉公司依法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67.39元及双方尚存在病假工资争议事项的情形下,双方协议约定支付***1000元,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如认定协议已包含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事项在内,则协议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而协议并未明确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事项,认定双方协议未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事项更为适当。奇辉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67.39元。***主张病假工资916元,本院认为,***本人认可离职协议针对其生病的赔偿事宜,而离职协议约定由奇辉公司支付***生活抚慰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奇辉公司已实际支付,生活抚慰金1000元实际上是***要求的病假工资,其再次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奇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67.3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奇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奇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