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502民初1331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1984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二:深圳市鑫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鹏盛社区八卦二路99号八卦岭工业区613栋东区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72244B。 法定代表人:**彬。 被告三:深圳市深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镇大同路怡和楼2栋一层10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BW3J2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镇创富***楼2栋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MA515J7F33。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一***、被告二深圳市鑫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深圳市深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四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四是深圳市深汕合作区乡村振兴基础补短板工程项目-鹅埠标段EPC代建单位,被告三是深圳市深汕合作区乡村振兴基础补短板工程项目-鹅埠标段EPC总承包方,被告一、二以被告二名义共同从被告三处承接上述项目中的拉森钢板桩支护专业分包1标。2022年6月20日,被告一、二就拉森钢板桩支护专业分包l标项目中的拉森钢板桩租赁一事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一、二向原告租赁钢板桩等用于上述项目,原告依约定已全面履行义务。2023年1月8日,被告一、二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在确认书中被告确认: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仍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590964.6元,且该款项应在签订确认书之日起100天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未按时还款的,则按月利率1.46%计付逾期利息;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启动法律程序实现债权的,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等均由被告承担;发生争议时由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后,被告一及被告二通过向被告三申请代付的方式,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1686.75元,余款人民币389277.8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89277.85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89277.85元为基数,按照按月利率1.46%自2023年4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四为深圳市深汕合作区乡村振兴基础补短板工程项目-鹅埠标段EPC的发包方,被告三为该工程总承包方,被告一和被告二以被告二的名义共同从被告三处承接该项目中的拉森钢板桩支护专业分包1标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并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欲证明其从被告一处承接和完成了案涉工程,并达成了结算,同时亦约定由本院行使管辖。现原告以部分结算工程款未得到清偿为由,以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即被告四、总承包方被告三和承包方即被程一、二为被告,要求四被告尚欠的工程款389277.85元及逾期利息,根据原告的上述主张,本案应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所发生权利义务纠纷,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一就案涉工程所涉工程款争议约定由本院管辖,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虽称被告一、二向其租赁钢板桩,并签订了《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但没有提交该合同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便该租赁事实真实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该纠纷亦应由被告一、二住所地(即深圳福田区)或合同履行地(深汕特别合作区××管辖,本院对此亦没有相应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