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1127民初1092号
原告:***,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乡××村××村小组,身份证号码362329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敦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交相关证据;代为出庭参加应诉;代收诉讼材料以及文书等事宜。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余干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余干县玉亭镇干越大道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MA35GMJW75。
法定代表人:***,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或调解、签收有关诉讼文书等特别授权事项。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上饶供电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身份证号码362329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敦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干县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会前坊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1127ME2990635A。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身份证号码36232919********。
原告***诉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余干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余干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依原告和被告余干县供电分公司的申请,追加余干县民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干县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干县民委员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干县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干县民委员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触电致伤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6766.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家住余干县××乡××村××村小组,原告家庭承包了该村的土地,其中有一块田在丁家湖旁边。2021年8月7日11时左右,原告到丁家湖旁边的自家田里撒肥料时,脚下一滑摔倒在田埂,脚在水田里,右手触在水田旁边被告私接的缠绕在竹桩上的电线上,顿时原告动弹不了,身体不停地抽搐,随后昏迷,原告父亲发现后,立即移开了电源,请人帮忙将原告送到医院并打120急救电话,途中余干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接到原告而入余干县人民医院抢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电击伤、右手指烧伤。第二天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1.电击伤(主诊断);2.手指三度烧伤;3.手掌三度烧伤;4.上肢二度烧伤;5.累及体表10%以下的烧伤;6.多处烧伤。经过52天住院治疗后,诊断为:1.电击伤(主诊断);2.手指三度烧伤;3.手掌三度烧伤;4.上肢二度烧伤;5.累及体表10%以下的烧伤;6.多处烧伤;7.后天性指缺损。因本次触电总共支付医药费77471.83元。2022年3月7日,余干县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外伤致右上肢损伤,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因被电击致伤残共造成376766.23元损失。被告一作为供电独家经营单位,其应当对电力设备进行日常的巡视、检修、管理、安全供电责任,对案发地的电线没有尽到监管义务。被告二私接被告一电源给原告造成伤害,二被告依法应该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余干县民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追加被告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76766.23元。
被告余干县供电分公司、***、余干县民委员会、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余干县民委员会、***未提出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二、余干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在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时,自认电到原告的电线是***的。自清明节开始接电抽水至事发时电线一直遗留在田里;三、***放在田埂上触到原告的电线照片,拟证明原告被电触伤的地点及事实;四、入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药费清单、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7日触电致伤后,为抢救治疗共支付医药费77471.83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触电伤残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伤残九级,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六、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七、户口本,拟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及被扶养时间,按16年计算;八、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是从事安装楼梯工作。
被告余干县供电分公司对原告举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丁***的询问笔录合法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丁***所陈述的私接线是高压电不是事实,本案系低压触电,不存在高压触电的事实。对***询问笔录合法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私接电线,供电公司并不知情,其所陈述供电部门知情只是个人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此两份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供电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相反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因***的私接电线所致,与被告1无关;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即使该照片为事实,该电线的产权也不属于余干县供电公司,与余干县供电公司无关;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余干供电公司并非原告受伤的侵权人,其损失与余干县供电公司无关;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余干县供电公司无关,余干供电公司并不是该案的侵权人;证据六同证据五质证意见;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抚养人及子女的相关情况,无法达到请求赔偿抚养费的目的;证据八三性均有异议,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此证据只有白马桥乡毛纺村委会的盖章,并无任何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请求支付抚养费和误工费损失的证明目的。询问笔录和触电照片反而证明本案为低压触电的事实,并非高压触电。
被告***对原告举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合法性没有异议,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材料,认定的事实是电线都是高压线,本案是高压触电。询问笔录证明的是所有的村民都是搭电使用,到目前为止还是这么使用,从***的询问笔录中证明他使用完电线之后都会挪开,断掉电源,事发当天***电源是断开的;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拍摄时间、地点和拍摄者都无法确定,目前为止村民用电仍然是私自搭电;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是单方面委托的一份司法鉴定;证据六同证据五质证意见;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同被告1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八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木工,应提供相关的资格证,村委会证明应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法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余干县民委员会、***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余干县供电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一、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2103G0577397302,拟证明2021年3月30日被告余干县供电分公司与余干县白马桥乡毛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约定用电人的用电位于余干县××乡××村,用电人共有一个受电点,用电容量为30千瓦,供电人由马背咀35千伏电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912开关送出向用电人丁家站供电,该合同第七条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千伏陈家线谭家井专线井五杆,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为高供低记,是高压线通过降压变压器进行变压以后再安装计量装置,故在计量装置后电压均为低压,而不是高压供电,同时该合同约定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于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属于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高压供用电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产权明确,责任分明,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触电受伤的用电并非余干县供电公司的产权,余干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西省电力公司文件、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饶府办发2021三号文件,拟证明电力行政管理职能早在2003年就已移交,电力公司不具有电力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监督职能,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文件第四点第二十四条明确电网属于社会公益性,应当支持电网建设,保护电网设施,应当及时制止危害电网行为,其他非电力电缆不得擅自系挂在电力网,证明电力公司不存在电力监管职责,结合电力法和使用条例等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监督检查排查及惩处行为均有电力管理部门负责,而非供电公司;三、余干供电公司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信息。
原告对被告余干县供电分公司举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不是事发地的合同,用电人丁家抽水站不是原告受伤地。如果双方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适用民法典第1240条无过错责任原则,应由余干县供电分公司举证证明受害人有过错,举证责任倒置;证据二,是否已经交接文件中没有显示,不能达到被告1的证明目的;证据三没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余干县供电分公司举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合同是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对被告2来说是不知情的,与本案事发地不一致,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这个线已经搭在高压线上,适用高压触电,供电产权的分界点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二,对两份文件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查实,从证据角度来说,被告应说明证据来源,真实性暂时持有异议,应以法律法规为准。
被告余干县民委员会、***对被告余干县供电分公司举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申请了证人毛某、黄某到庭作证。
本院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绘制了勘验图,当事人对该勘验图的意见为:原告认为抽水的丁家湖位置没有画出来,其他的没意见。被告余干县供电分公司对该图的现场描述没有异议,认为该图没有具体列出致***受伤电线搭挂的地点及走向。被告余干县民委员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干县白马桥乡有一丁家抽水站位于××坊村××村××组。为解决丁家湖旁农田灌溉用水,当地从丁家抽水站将电接出架设电线达数百米将电力引向丁家湖旁,周边农户自行挂接电线用抽水泵抽水已有二十余年。原告***与被告***在丁家湖旁有农田毗邻。被告***为灌溉其农田自清明节后将自备电线挂接电力后经原告田旁引向在丁家湖的抽水泵用于抽水。2021年8月7日上午,原告在丁家湖的农田作业,不慎触碰到被告***的电线被电触致伤。原告被电触后被急送余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电击伤、右手指烧伤,2021年8月8日出院,住院一天,开支医疗费2138.79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21年8月9日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电击伤(主诊断);2、手指三度烧伤;3、手掌三度烧伤;4、上肢二度烧伤;5、累及体表10%以下的烧伤;6、多处烧伤;7、后天性指缺损。于2021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53天,开支住院医疗费73726.74元,开支门诊医疗费1505.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经原告委托,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赣东山所(2022)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意见:(一)、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上肢损伤,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上肢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
另查明,原告父亲丁***,1957年3月10日出生,母亲***,1958年5月8日出生,姐姐***,已出嫁。原告妻子***,于2008年7月22日生育女儿***,2011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2013年1月1日生育儿子***。
再查明,2021年3月30日,被告余干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余干县民委员会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对供用电的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违约责任及产权分界点等作了明确。根据合同约定,事故线路在用电人被告余干县民委员会产权范围内,被告***作为用电户代表在合同的用电人栏签字。
本院认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依据电力设施所输送的电力的电压等级不同,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电力设施输送的是1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电力设施输送的是1千伏以下的非高压电的,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造成事故的是1千伏以下的非高压电,因此本案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被告余干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余干县民委员会的合同约定,事故线路在被告余干县民委员会产权范围内,本案中供电设施的所有权和占有、使用、收益权是相分离的,余干县供电分公司作为事故电力的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方,按照利益和风险共存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余干县供电分公司理应承担对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本案事故线路架设时明显为私自搭接提供了平台,存在相当的风险。但余干县供电分公司却未采取有力措施防范,以至该处私自搭接电线抽水多年,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自搭接电线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干县民委员会出于解决当地农户灌溉的实际问题,与被告余干县供电分公司签订用电合同,却未履行好管理职责,亦有过错,其过错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其农田附近有电线,未注意作业安全,亦有一定的过错,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以被告余干县供电分公司承担损失的40%、被告***承担损失的30%、被告余干县民委员会承担损失的10%较为适宜,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138.79元+73726.74元+1505.4元=77370.93元;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41684元/年x20年x20%=16673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4587元/年×(16年+17年+5年+8年+10年)÷2×20%=137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x54天=3240元;误工费:146元/天x180日=26280元;营养费:30元/天x120天=3600元;护理费:130元/天x54天+120元/天x66天(120天-54)=14940元;交通费:30元/天x54天=16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440774.13元,由被告余干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76309.65元,由被告***负担132232.24元(其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由被告余干县民委员会负担4407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40774.13元,由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余干县供电分公司赔偿176309.65元,由被告***赔偿132232.24元(因其已支付5000元,由被告***再赔偿原告127232.24元),由被告余干县民委员会赔偿44077.41元,该款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2元减半收取3476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余干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负担1026元,由被告余干县民委员会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