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7569号
原告:无锡市平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03511149U,住所地无锡市隐秀路811-1916、1917、1918。
法定代表人:阚望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创合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南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67704737XR,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18号B幢2008室。
法定代表人:赵来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芳,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平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电子公司)与被告无锡南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南美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固定总价230万元,为被告建造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路××路××西北侧的被告自用研发用房1号至10号楼的消防报警系统和消防给水系统工程,付款方式为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70%,消防验收后的15日内支付至工程款90%,余款10%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原告施工建造于2015年11月2日完工,通过消防验收备案。被告至2017年1月24日仅支付了160万元工程款,剩余70万元经2018年4月25日及其他多次催讨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南美生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2018年4月25日原告确实通过短信向其催讨工程款,其认可回复短信中所载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86859元,请求按其回复短信的金额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案涉消防工程曾送审计,审定金额1786859元,我方通过短信告知原告,原告也同意按该审定金额结算。
平安电子公司围绕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2、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滨湖区大队作出的锡滨公消竣备字(2015)第0166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3、中国银行业务收款回单;4、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手机短信截屏;6、(2016)苏0211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书。南美生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应以胡旭的短信回复内容认定本案工程款。
南美生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南美生态公司与平安电子公司签订1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平安电子公司为南美生态公司承建坐落于无锡市××路××路××西北侧的研发用房1至10号楼的消防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消防报警系统、1至7号楼消防给水系统、室外消防系统、消防水箱及园区环网电路。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造价为230万元,超出图纸工作量范围部分的凭签证单另计;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付款方式为“......经消防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合同价90%剩余10%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结束......”;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甲方(南美生态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乙方(平安电子公司)有权要求甲方按未付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平安电子公司进行了施工,案涉消防工程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11月2日经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滨湖区大队作出的锡滨公消竣备字(2015)第0166号、锡滨公消竣备字(2015)第0034号两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验收合格。南美生态公司至2015年2月15日陆续支付工程款160万元。2018年4月25日,平安电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袁剑新通过发送短信向南美生态公司的工程经办人胡旭催款,胡旭代表南美生态公司回复“送审金额2459120元,审定金额1786859元,已付1600000元,应付186859元,最好明天开票我们公司把钱付给你公司,谢谢”,于2018年4月25日发送短信“159××××5502”;后平安电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答复“收到,谢谢”。南美生态公司未再付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南美生态公司未提交案涉消防工程的造价审计金额材料,并陈述因未缴纳审计费,故审计单位未出具书面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平安电子公司与南美生态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平安电子公司按约履行了建造消防工程的义务,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南美生态公司应于消防验收合格后15日内(即2015年11月17日)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0%,剩余工程款的10%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即2016年11月2日前支付。平安电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袁剑新向南美生态公司的工程经办人胡旭催讨工程款,2018年4月25日胡旭通过短信确认审定金额1786859元,应付186859元,并同意履行债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袁剑新对胡旭短信提出的工程审定金额、已付款、欠付金额均未提出异议,且回复“收到,谢谢”,可以证明平安电子公司就南美生态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按审定金额1786859元结算的意见予以同意,双方已一致同意变更合同结算方式,故本院采信南美生态公司的辩称意见,认定案涉消防工程造价金额为1786859元,南美生态公司尚欠工程款186859元未付。
南美生态公司的前述两期付款义务均已届满,应于2015年11月17日前付至1608173.1元(计算方式:1786859×90%),于2016年11月2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0%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即2016年11月2日前支付剩余178685.9元,但仅支付了1600000元,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违约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平安电子公司要求南美生态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86859元,并支付自应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以8173.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7868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86859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平安电子公司主张的其余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南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无锡市平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859元,并支付利息(以8173.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7868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86859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无锡市平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无锡市平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17元,由被告无锡南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83元(该款已由原告无锡市平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无锡南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无锡市平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牧
人民陪审员 石凤君
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毛瀚飞
书 记 员 陈慧明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
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
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