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津0119执5358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款项1425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执行人负担诉讼费用1651元及执行费。
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经查询,查被执行人名下账户、不动产、机动车、有价证券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经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