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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823民初4230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628号沿街改造2号楼6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94864662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湾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荔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到庭,***对第二次庭审中新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制作质证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用99348元、逾期付款利息993.48元(自2019年6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上共计100341.48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木工工匠,与被告***因曾一同干活相识。2018年年底,被告联系原告称其在武陟县荆辛庄工业园承包了一项三层土木工程,希望原告带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同时承诺每完成一层工程向原告结算一次费用。2019年2月17日,原告依约带领十余名工人前往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处开始工作,然被告并未如约在每层工程完工时向原告结算劳务费用,后在原告要求结算时,被告称干完一起结算。2019年5月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全部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结算,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在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博爱木工***土木工程款玖万玖仟参佰肆拾捌元,6月20号以头把工程款结清”。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经了解,该工程实际系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又转包给被告***。为此,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在2019年元月13号,答辩人和本案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工程地点是荆辛庄村南地13、14号楼,合同开始履行,在7号楼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一层干里工63310元,干二层737平方米、三层730平方米、楼梯44平方米,合计1504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220元每平方米,合计330880元,再加上里工63110元,被告***应付394190元。***已付28万元。7号楼下欠114190元未付,所以导致被告***无法清偿原告工资。 被告***辩称,1、一层干里工这个活不是我承包给***的。2、我承包给***的是7号楼的二、三层,按建筑面积算190元每平方,具体建筑面积没有测量也没有验收。3、原告干的啥我不知道。4、打条那一天在工地办公室,我、***、***、***,***得到的工程款钱用到其他地方了,等其他地方的钱到位了再给***,然后***给***打了张欠条,打条时我们四人都在场,说十天给,***的也没有给,我和***一起去武陟县劳动局、信访办反映这个问题了。5、合同约定的不是220元/平方,是190元/平方。我和***签的合同没有约定是几号楼,7号楼没有合同,我和***、***口头协议二层、三层190元/平方米,一层里工的活是***(郑州的)承包给***的。不存在楼梯重新算钱的事,包括在建筑面积里面,不另外算。6、7号楼整体工程质量不合格,还没有验收。工程全部干完才验收,一共15栋楼。***的小舅子在我这里取了7号楼钢筋工工资27600元,打有条。第二次庭审时***补充答辩意见为:7号楼的账不是我管的,是由***负责的,原告正是在7号楼干的活。 第三人***辩称,同***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我给***小舅子1万元没有包含在28万元里。 被告荔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案涉工程并非我公司发包,与我公司无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与第三人有关系,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项的事实。二、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下期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原告方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是给原告干活的,我干的木工,支壳,我干了三十多天,一天280元,***给我开工资。好几十个人给***干活。还没有给我发工资,我应该得八千多不到九千元的工资。是***承包给***的工程。证据四、原告方证人孙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是给原告干活的,我干的木工支壳的,我干了不到十四天,一天260元,***给我开工资。具体多少人给***干活不清楚人不少。我应该得三千多元工资,到现在一分钱没发。是***承包给***的工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被告荔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7、13、14号楼是***承包给***、***的,约定220元每平方米。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双方均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应当依法对欠原告的劳务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这个合同已经作废了,因为我和***、***已经口头约定作废了,***的工长及***都可以证明。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意见。 被告荔湾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9年9月4日***收到条一张,证明***从***处取到7号楼工资款27600元;2、***的工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3、14号楼以前每平方220元,质保金10%,经***、***、***、***商量决定改为每平方200元,质保金5%,同时***手里的工程施工协议作废。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有异议,1、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此该证据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是无效的;2、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根据被告***与***所签订的合同显示合同的相对方为***和***、***所签订,所以就协议内容的变更和协商也应当由上述三人进行协商,而在该证明内容中所体现的并无***,反而由与该合同不存在关系的***参与协商,明显不符合常理;3、该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为13、14号楼的变更内容,与本案原告所施工的7号楼并无关联,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该证据是被告***和***共同出具的,可以说明是被告***和***商量之后出具的内容,在没有合同相对方签字的情况下只是***的单方意思,不能改变原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 被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当时说过协议,但是***并未同意,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所以该证明不能证明是***本人书写,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这是真实的。 被告荔湾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荔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系河南百维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承包方系***等人,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荔湾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荔湾公司证据的证明指向,并且根据规定本案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任何相应的手续文件予以佐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起诉前经武陟县人事局协调处理,由该局给原告的答复本案工程由被告荔湾公司承包。 被告***对被告荔湾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系复印件,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对被告荔湾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是真实的。 第三人对被告荔湾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有我的签字,我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原告的工资款与荔湾公司无关。 第三人***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结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被告***称该施工合同已经作废,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的小舅子***在2019年9月4日从被告***处取款百维工地14号楼二、三层钢筋、工资捌万元(80000元整),其中有七号楼工资贰万柒仟陆百元整(27600元整)。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指向不予考评。被告荔湾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对工程承包协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木工工作,与被告***因曾一同干活相识。2018年年底,被告***联系原告称其在武陟县荆辛庄工业园承包了一项三层土木工程,希望原告带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同时承诺每完成一层工程向原告结算一次费用。2019年2月17日,原告依约带领十余名工人前往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处开始工作,2019年5月,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全部工作。工作完成后,原告工资款约为14万元,被告***支付了4万余元,剩余款项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结算,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19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款条,出具该张欠条时,***、***、***、***均在场(施工工地的办公室),欠条载明“百维激光七号楼,今欠到博爱木工***(***)木工工程款玖万玖仟参佰肆拾捌元(99348元),2019年6月13日,6月20号以头把工程款结清,***。”另查明,一、2018年10月29号,河南省百维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维智能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百维智能公司园区7号、9号-14号办公楼。二、***认可从领取工程款28万元,***的小舅子***从***处取7号楼工资款27600元,以上共计307600元。***所分包给原告的工程量(木工支壳)系从***处承包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荔湾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资条据,在工资条据上载明了给付工资款的最后期限,在期限到期后,其仍未履行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因欠款条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已经从***处领取工资款307600元,***称,***仍欠其工程款11万元左右未支付,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之间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可另行解决。二、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从***提供的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发包人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荔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与荔湾公司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追加***的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条,与***无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追加***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934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元,减半收取计115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