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德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临洪湿地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7民初5454号
原告:江苏德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西路18-22门面。
法定代表人:殷永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港占,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临洪湿地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丰惠广场五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葛金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林、肖红,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德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电梯公司”)与被告江苏临洪湿地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洪湿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源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港占、被告临洪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约定履行完毕买卖合同,案涉电梯于2019年5月16日发货,后因被告原因导致电梯无法安装,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发送《工作联系函》至被告函告其应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接收函件并于2019年10月30日做出相应答复。依照承揽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因被告公司原因导致原告公司无法及时安装设备,自设备发货之日(即2019年5月16日)起六个月满月内,应当立即支付合同约定的安装费用5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外,依据承揽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逾期未支付合同相关款项,应当支付违约金。涉案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根据承揽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洪湿地公司辩称,1、原告对涉案承揽合同条款进行误读,恶意曲解条款内容,滥用诉权,涉案承揽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也无需承揽安装费违约金等义务,承揽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如因甲方即被告原因导致电梯无法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报验,或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设备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则从涉案发货之日起6个月满月内甲方因立即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该条款为履约条款,其内在含义因为如原告履行先合同义务,即安排设备进场,并进行安装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安装无法进行,或者安装设备不能被验收,被告才承担提前付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关于电梯设备先后签订了买卖、安装、维护等内容的合同,涉案承揽合同实为包含电梯买卖与安装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而承揽合同的安装部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先合同义务,原告也并未实际产生安装相关的劳务费用,如此却让被告承担安装费用及违约金,明显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的诉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9日,原告德源电梯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临江湿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Y-20190219X),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二台,单价145000元/台,货款共计290000元,项目名称为三洋港挡潮闸景观梯,项目地址为连云港市三洋港挡潮闸。同日,原告德源电梯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临江湿地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编号:DY-20190219A),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其所购买的二台电梯设备,安装单价25000元/台,总价5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019年5月,原告已将电梯货物运输至被告施工现场。同时,原告将涉案两台电梯的安装相关手续通过特种设备备案并且通过检验,因电梯为特种设备,检验以及安装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但被告所购买的电梯至今尚未安装。
《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第二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报验或甲方不具务验收条件而导致设备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案例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则从设备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日,甲方应立即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如因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如停电、土建延迟、井道准备工作延迟等),乙方对所造成的延期和误不负责任,且甲方应承担乙方由于停工而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和费用。第三条第四项约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由于政府原因或者政府行为导致工地停工的,合同双方互不承担停工或者停工期间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的安装工期进行顺延。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于2019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告知由于被告电梯钢结构井道未能达到电梯安装要求,导致电梯迟迟不能安装,应妥善保管电梯器件,电梯产品隶属特种设备,产品合格证明及试验资料根据现实发放为准,有效期至2020年8月,被告应在2020年8月之间完成电梯开工及其验收工作,并承担全部安装费;对此,被告于10月30日回函称,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器件、配件损坏及资料超出有效期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另设备未安装被告不应支付安装费,如设备已安装因被告原因不能及时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
关于电梯未安装的原因,原告称系因被告未按约定安装钢结构框架及挖掘电梯井坑,无法达到安装电梯的要求。被告辩称电梯未安装系政府原因,并提供《关于终止连云港临洪河口省级湿地公园项目意向通知的律师函》、连云港水利局《关于临洪河口省级湿地公园经营业态方案调整的会议备忘》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不认可,称律师函与无案无关,关于终止项目的事实及住所均系单方陈述,无法核实真实性,是否送达收函方也无法证实,连云港水利局也未复函;而连云港市水利局会议备忘录未加盖公章,备忘录内容是对项目的调整,并不是终止,也未明确关于原被告全同中电梯安装是否终止进行确认,与本案也无关。
另被告还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电梯安装前的准备工作如“安装前负责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等,电梯设备于2019年5月16日发货,而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份因政府方原因停工,电梯并未进入实质安装阶段;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约定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典型的结果之债,对承揽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应理解为原告在履行先合同义务,即安排设备进场并进行安装的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安装无法继续进行或安装的设备不能被验收,才承担约定的责任,而涉案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未完成特定工作成果,被告无需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临洪湿地公司因购买电梯设备并需要安装,与原告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安装承揽合同,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安装承揽合同尚未履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电梯未安装是何原因造成,被告应否承担安装费及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此类合同的标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的首要义务是按约定完成工作,也是其获得酬金应付出的对价。本案中,因政府原因导致被告项目进行调整甚至停工,原告并未完成电梯安装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故其要求被告承担电梯安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安装承揽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由于政府原因或者政府行为导致工地停工的,合同双方互不承担停工或者停工期间的违约责任,故按此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德源电梯公司要求被告临洪湿地公司支付安装费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德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临洪湿地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原告江苏德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 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永清
书 记 员  张冬梅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里支付。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