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9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冠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二路73号泰丰大厦202、202A、206室。
法定代表人:叶宇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泓美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世港二街2号801房。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恒,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冠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冠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泓美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泓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6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泓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电费部分。一审判决认为冠腾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这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附件的工程预算表,合同总价款包含了电费预算8100元,工程预算表中明确约定,电费为“展馆实收费用,以实报为准”(见冠腾公司证据工程预算表)。而展馆实收电费为3005元,预算比实际费用超出了5095元,应在总价款里相应扣减5095元。一审判决认为冠腾公司应该支付8100元电费,缺乏法律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2.关于工程是否完工部分。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泓美公司的搭建在2017年9月3日美博会开馆时仍然没有完工,何来如期投入使用。何来冠腾公司没有异议。一审判断明显有违事实:其一,泓美公司为冠腾公司所承揽的工程,至2017年9月3号美博会开馆时并没有完成。尤其是冠腾公司所需的展会关键功能触摸屏部分根本没有;另外,连音响设备也没有安装完成,直至美博会开馆,工程仍然没有完工。其二,因为工程没有完工,我方未收到泓美公司任何口头或书面的验收通知。因此,不存在冠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的事宜。冠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交付的工程成果与双方确认的施工图不符,缺乏经双方确认的触摸视频部分。其三,展会的承揽工程不同于其它一般装修工程,场地的使用是有严格时间限制的(2017年9月3日一5日),冠腾公司支付给展馆举办单位169742元场租费才取得展位资格,展会时间为2017年9月3日一5日,在展会开始当日工程并未完工。如果冠腾公司不使用,或者等工程完工后收到验收通知并经验收合格后再使用,那么,展会已经结束,冠腾公司参展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所导致的场租费等直接费用的损失及间接损失将进一步扩大。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协议》,该损失将由泓美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冠腾公司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使用场馆,冠腾公司的止损行为竟然被一审认定“视为对泓美公司工程质量的认可”,并且,所有的判决依据均在于此。其四,首先,冠腾公司要声明的是,展位是冠腾公司的展位,是冠腾公司支付了169742元获取的展位,是否擅自使用与泓美公司没有太大的关联;其次,冠腾公司与泓美公司均提供了工程在开馆后的实际结果图片,结果证明了展位布展工作并未完工,缺少关键设施,冠腾公司不知道这些证据为何被一审无视。其五,关于《工程协议》付款进度部分,《工程协议》第五项“工程款支付”,第2条明确规定,“余款在布展完毕,验收合格当日”支付。余款因为泓美公司没有完成布展,没有验收,产生纠纷,才停止支付。3.关于冠腾公司财产部分。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也是完全无视事实。冠腾公司及泓美公司提供的报价清单第五:其他部分,第1条,所收费用包括工厂至展馆(筹、撤展),撤展物品必须归还冠腾公司,这是物权法给予冠腾公司应有的权利。而泓美公司至今没有归还,所有可重复利用财产,按清单计算为:展位全区地毯1710元;制作部分67263元;logo标志3636元;沙发900元;合计73509元。(二)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而做出错误的判决。以上事实表明,展览工程在展会召开时没有完工,甲方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62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7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冠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余款,并且不承担违约金责任。综上所述,泓美公司违约在先,给冠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无视相关证据,不考虑及展馆展览工程的时效特殊性,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冠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冠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泓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泓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冠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4329元;2.判决冠腾公司自2017年9月3日起每天以工程欠款44329元为计算本金按照年化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泓美公司直至冠腾公司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12日的违约金是10638元;3.冠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泓美公司和冠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冠腾公司委托泓美公司实施第47届广州美博会(展位号:广州国际会展中心12.1F31)展位的设计、施工和撤展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04329元,此价为展位设计及制作费、电费及施工管理费(不包括税金、清单见报价附表);展馆施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9月2日,展馆验收时间:2017年9月2日,撤展时间:2017年9月5日。施工内容以冠腾公司展位设计方案进行搭建,泓美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双方确定的图纸施工,于上述时间前按质按量完成。工程质量验收为:工程竣工后,泓美公司通知冠腾公司组织验收,冠腾公司在接收使用前应仔细验收,如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或接到泓美公司验收通知两天内未书面提出质量异议的,均视为冠腾公司对泓美公司交付工程质量的认可;冠腾公司不得据此对抗其付款义务。工程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一个工作日内冠腾公司向泓美公司支付工程总款73030元;布展完成,验收合格当日支付工程余款31299元。冠腾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如冠腾公司未按要求付款,冠腾公司须每天向泓美公司支付拖欠款项的0.1%作为违约金,施工完毕验收后,冠腾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泓美公司本次合同所涉及款项,冠腾公司如未如期支付,逾期每日按所拖欠金额3%支付泓美公司滞纳金。
签订合同后,2017年8月31日泓美公司进场施工,9月2日泓美公司完成展位的搭建并将展位交给冠腾公司使用,2017年9月5日展期结束后泓美公司将展位拆除。冠腾公司于2017年8月9日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于2018年3月16日支付1万元工程款。余款44329元一直未付。泓美公司催收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泓美公司与冠腾公司签订的有关展位的《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签约后,泓美公司已于2017年9月2日将涉案展馆搭建完成,并由冠腾公司如期投入使用,此事实泓美公司和冠腾公司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现冠腾公司辩称泓美公司交付的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设置可触摸屏,与双方确认的设计效果图不符合,并提供了图纸予以证明,泓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虽然现在泓美公司和冠腾公司均不能提供书面验收凭证证明泓美公司完成工程的状况,但根据合同中关于“冠腾公司在接收使用前应仔细验收,如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或接到泓美公司验收通知两天内未书面提出质量异议的,均视为冠腾公司对泓美公司交付工程质量的认可”的约定,泓美公司完成展位工程交付给冠腾公司时,冠腾公司应对展位进行验收,但现冠腾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向泓美公司提出异议;其次,展位交付给冠腾公司使用后,已于展会结束后拆除,故现无法对展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根据以上两点,因此对冠腾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冠腾公司辩解称展期电费与实际费用不符,根据约定展期用电费以展馆实收费用为准,泓美公司却未出示相关单据实报实销,故冠腾公司拒绝支付余款;以及泓美公司将展位的全部装修成果及物品拆除搬走后没有依约归还给冠腾公司,严重侵害了冠腾公司的财产权益,因此认为泓美公司无权要求冠腾公司支付余款。由于冠腾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因此对冠腾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冠腾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泓美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冠腾公司已经支付了60000元,现泓美公司起诉要求冠腾公司支付余款44329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泓美公司主张冠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在布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现冠腾公司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另外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1)项约定若冠腾公司未按要求付款,冠腾公司须每天向泓美公司支付拖欠款项的0.1%作为违约金,第(5)项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后,冠腾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泓美公司本次合同所涉及的款项,冠腾公司如未如期支付,逾期每日按所拖欠金额3%支付滞纳金。故违约金应从2017年9月3日起计算。诉讼中泓美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考虑到冠腾公司迟延付款给泓美公司造成的是利息损失以及违约金对冠腾公司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质,泓美公司要求冠腾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应以本金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冠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泓美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4329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9月3日起以443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443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2元,由冠腾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泓美公司预交,泓美公司同意冠腾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泓美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冠腾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泓美公司在2017年9月3日早上才将音箱送到展馆门口尚未安装,反映展馆未能按时完工。泓美公司质证称,音箱没有包含在本案合同中,不是约定的合同义务。另查明,《工程合同书》附件《泓美公司商业展示设计工程预算(方案报价)表》载明展期用电电费8100元;展馆实收费用以实报为准。双方盖章确认的《用电申请表》载明电费应付总额300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冠腾公司与泓美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冠腾公司拒绝向泓美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的理据是否充分。首先,关于电费,《工程合同书》附件报价表中电费报价是8100元,但备注约定了该费用以展馆实收为准。现双方确认的用电申请表中电价总额为3005元。泓美公司主张实收电费是8100元,但没有提交交费凭证予以证实,故实际电费应以双方确认的应付电费总额3005元为准,多余的5095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其次,关于工程是否完工的问题。冠腾公司主张展馆中的音箱、触摸屏没有完工。但是,冠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恰好反映出音箱在2017年9月3日开馆前已经运到展馆,而音箱的安装比较简单,即便是开馆前才运到,对其正式投入使用并不会产生重大影响。至于触摸屏,双方的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无法明确报价。虽然设计图纸上有触摸屏,但泓美公司解释称冠腾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软件程序例如APP等导致该触摸屏撤销。冠腾公司不认可,认为是泓美公司单方违约未予安装,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出冠腾公司在展馆使用前后对没有安装触摸屏提出了异议,该事实印证了泓美公司关于双方撤销了触摸屏的解释,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沙发等可重复利用展馆用品的归属问题,冠腾公司主张应归属于冠腾公司。但双方的合同预算表仅约定了运费及沙发等的价格,而没有明确约定展馆用品使用后的归属。冠腾公司主张应归属于其公司所有,但是,冠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展会结束时要求泓美公司将展馆用品运抵何处存放,或在泓美公司将展馆用品撤走后向泓美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运回等。因此,冠腾公司要求扣减展馆用品财物价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冠腾公司拒绝向泓美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的理据中,除了电费应当扣减5095元外,其他要求扣减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即冠腾公司应向泓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余款为39234元(44329元-5095元=39234元)。
综上所述,冠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611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广州冠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泓美展示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9234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9月3日起以392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9234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泓美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74元,分别由上诉人广州冠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9元,被上诉人广州市泓美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艳
审判员 蔡粤海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袁绿凡
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