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红旗永盛电缆有限公司

湖北红旗永盛电缆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0927号 原告:湖北红旗永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安福寺工业园玛瑙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2月4日出生,苗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红旗永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名下价值1003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者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15577.3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包含以下四部分:1、以货款4048865.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偿清之日止;2、以货款5600683.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偿清之日止;3、以货款812966.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偿清之日止;4、以货款3530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2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偿清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8日,甲方(买受人、被告)与乙方(出卖人、原告)签订《宜昌融创·融公馆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电缆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宜昌融创·融公馆项目中电缆采购产品及配件等,合同价款总额为4121863.83元;货物运卸至工程地点经甲方指定专人***签字确认收到后,方视为到货,并经过甲方、乙方、监理方、业主方四方交验合格并签署验货证书后的6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到货款,到货款为每次到货总价的70%,到货款总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7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调试完毕,并结算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货物价款(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除外)。支付费用的宽限期为3个月,宽限期内应支付的款项不计息。2020年8月5日,甲方(买受人、被告)与乙方(出卖人、原告)签订《宜昌融创·融公馆9-18#楼、***及二期地下室电缆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宜昌融创·融公馆二期项目中电缆采购产品及配件等,合同价款总额为5094956.4元;该合同关于到货款、结算款、支付宽限期等条款,与前述一期合同一致。2021年10月20日,甲乙双方因电缆需求量增加签订《补充协议书》,在二期主合同价款总额的基础上增加515187.27元。2020年9月4日,甲方(买受人、被告)与乙方(出卖人、原告)签订《宜昌融创·融公馆三期电缆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宜昌融创·融公馆三期中电缆采购产品及配件等,合同价款总额为627979.79元;该合同关于到货款、结算款、支付宽限期等条款,与前述一期合同一致。2021年10月18日,甲乙双方因实际需要签订《补充协议书》,在三期主合同价款总额的基础上增加184990.29元。 上述三份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经核算,原、被告共同确认:《宜昌融创·融公馆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电缆采购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为4048865.95元;《宜昌融创·融公馆9-18#楼、***及二期地下室电缆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项下的结算金额为5600683.97元;《宜昌融创·融公馆三期电缆采购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为812966.45元;《宜昌融创·融公馆三期电缆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书》项下的结算金额为353061元。综上,原告的总供货金额为10815577.37元。201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9315577.37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2、被告于2022年1月将案涉债务转让给案外人宜昌市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9315577.37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商票到期,出票人未兑付。2022年7月21日,原、被告及宜昌市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债务重新挂账,原告向宜昌市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已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仍然对原告承担债务,债务金额为9315577.37元。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该从原告向案外人宜昌市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商业承兑汇票之日起算;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对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1、《宜昌融创·融公馆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电缆采购合同》项下的分供方结算审批单完成时间为2021年11月24日,结算金额为4048865.95元;2、《宜昌融创·融公馆9-18#楼、***及二期地下室电缆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项下的分供结算造价确认书签订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结算金额为5600683.97元;3、《宜昌融创·融公馆三期电缆采购合同》项下的分供结算造价确认书签订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结算金额为812966.45元;4、《宜昌融创·融公馆三期电缆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书》项下的分供结算造价确认书签订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结算金额为353061元。 另查明,2022年1月,案外人宜昌市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乙方)与原告(丙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现就融创·融公馆施工工程项目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中的9315577.37元和乙方应付丙方货款中的9315577.37元的支付事宜,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依据《总包合同》对甲方享有的9315577.37元债权转让给丙方,本协议生效之时视为债权转让完成之时。……丙方根据本协议对甲方享有共计9315577.37元的债权。甲方就本协议项下9315577.37元的债务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丙方履行支付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宜昌市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9315577.37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均未兑付。2022年7月21日,案外人宜昌市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乙方)与原告(丙方)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针对前述已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撤销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乙方对甲方仍然享有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金额的债权,甲方以房产9315577.37元或现金9315577.37元等其他方式履行支付义务。乙方对丙方的债务需重新挂账,挂账金额为9315577.37元。丙方向甲方退回/背书回已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 还查明,因原告催要欠款未果,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与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0元。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服务费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为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宜昌融创·融公馆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电缆采购合同》、《宜昌融创·融公馆9-18#楼、***及二期地下室电缆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宜昌融创·融公馆三期电缆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案涉剩余货款9315577.37元,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宜昌市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撤销了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315577.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所涉的债权系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9315577.37元,并未涉及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所称的“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该从原告向案外人宜昌市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商业承兑汇票之日起算”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案涉三份电缆采购合同,支付费用的宽限期为3个月,宽限期内应支付的款项不计息。故本院依法酌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为上述分供方结算审批表(或分供结算造价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加算3个月。即货款2548865.95元(系4048865.95元减去已付货款150万元所得金额)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22年2月25日(2021年11月24日加算3个月后的次日)起算;货款5600683.97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22年3月29日(2021年12月28日加算3个月后的次日)起算;货款812966.45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22年3月29日(2021年12月28日加算3个月后的次日)起算;货款353061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22年4月22日(2022年1月21日加算3个月后的次日)起算。因案涉三份电缆采购合同均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红旗永盛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15577.37元;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红旗永盛电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包含以下四部分:1、以货款2548865.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偿清之日止;2、以货款5600683.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偿清之日止;3、以货款812966.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偿清之日止;4、以货款3530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红旗永盛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328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86328元由原告湖北红旗永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058元(已支付),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