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13668号
原告:长***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双江口镇***苏塘组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川县**农资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灵川县桂北商贸城18栋11号。
代表人:**,系该企业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企业业务主管。
原告长***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与被告灵川县**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75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3623元(以24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签订了《长沙市飞宇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生物肥料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有机肥料等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8日止。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5%颗粒有机肥1320件(33吨),货款金额合计24750元,被告已全部收货,但一直迟迟没有支付货款。后合同于2020年12月18日到期终止,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产品购销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明确告知合同期满终止不再延续,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5日内即2020年12月23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一直拖欠该24750元货款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至今未支付分文,原告曾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营部辩称:1.被告在2019年12月18日通过桂***农资经营部业务主管***介绍,发来一批忘不了生物有机肥,交由被告代销,约定销完后付清款项,但由于该批次产品质量不适应被告客户使用要求,被告按原三方口头协议要求,将该批产品转交由***负责销售,且原告公司主管**于2020年亲自带团队看到该产品在富伟农资经营部仓库,故在2021年1月11日同意与被告签发《产品购销业务合同终止合同书》,被告亦同意并收到原告发来的《产品购销合同终止通知书》,对于该批产品回款问题,原告随时都可向富伟农资经营部将已经销售部分的款项收回,而被告并未得到该批次产品任何收益,并且垫付了该批产品的物流费5000余元。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告(乙方、买方)签订《长***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生物肥料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有如下内容:肥料名称为忘不了品牌粉状生物有机肥(单价为450元/吨)、忘不了品牌(颗粒)生物有机肥(单价为750元/吨),甲方提供上述肥料供乙方在广西区域销售,运作前期完成100吨,甲方提供10吨(粉状5吨、颗粒5吨)用于开发市场,滚动式结算模式;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止,暂签一年,一年供货停止,在每年公历的4月底之前乙方必须付清所有采购产品的剩余货款,本合同中途解除或终止的,乙方应自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5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如果甲、乙双方均无违约行为,要求继续合作,本协议可直接续签;甲方根据乙方所需肥料的数量提前供货一批(两车,其中桂林一车,柳州一车),具体数量以实际装车数量为准,以供乙方拓展市场,第二批供货(从第三车开始结清前面两车的货款)以滚动结算方式,按实际发货数量现金结算,由乙方银行汇款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甲方;乙方**支付货款的,应每天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6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期满后两个月内,甲乙双方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本合同自动续签一年,如本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不影响货款的结算。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5%颗粒有机肥33吨(1320件),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付款。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产品购销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长***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生物肥料产品购销合同》于2020年12月18日期满即行终止,不再延续,且被告须在2020年12月23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2475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长***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生物肥料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产品购销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长***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生物肥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支付的还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50元(33吨×750元/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进行计算,没有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12月24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已产生违约金3504元,后段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对超出原告方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与第三人订立过口头协议,要求向其主张的实际收货人支付货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川县**农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货款24750元;
二、被告灵川县**农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生物肥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504元(已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后段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21年11月26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长***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灵川县**农资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