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飞宇生物肥业有限公司

长沙飞宇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与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91民初191号
原告:长沙飞宇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双江口镇杨柳村苏塘组15号。
法定代表人:高自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钢,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大通湖区渔场。
法定代表人:陈红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辉,男,1964年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阳,益阳市大通湖区大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沙飞宇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飞宇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钢、被告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辉与陈育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飞宇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994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9438元从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鸡粪供销事宜于2015年6月签订了《鸡粪采购合同》,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438元。之后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大通湖大湖养殖水域需要投放湿鸡粪,与被告签订了《鸡粪采购合同》,后被告就一直按合同以690元/吨购入402吨鸡粪;途中市、区环保局多次认为该鸡粪无认证和未进行无公害化消毒处理,责令停止并给予行政处罚;被告一直要原告提供鸡粪的合格证或检测检验报告书,但原告一直未提供。至2017年6月21日前,被告实欠原告鸡粪款14.8万元,双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发生了争议,原告曾提出只要十万元,尾款不要了。至2017年6月21日结算后,被告尚欠99438元。不久即2017年8月10日,被告被益阳市环境保护局处予10万元的罚款。故因为原告未提供鸡粪的合格证及合格的报告书导致被告被罚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长沙飞宇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被告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就鸡粪采购事宜签订了《鸡粪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质量标准以买方验收时检查鸡粪干湿度为准,水分≤30%,鸡粪含量不得低于80%(扣除水分后);2.验收标准为货物到后,由买方对品质进行验收,如发现品质问题,应在收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逾期视为卖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要求……。2017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供应商明细账,上表明被告尚欠原告应付账款99438元。
另查明,益阳市环境保护局因于2015年9月10日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将废弃湿鸡粪非法倾倒至大通湖尼古湖东区和西区水体,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益环责改【2017】X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述,且未违反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鸡粪,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已经对货物的质量及检验方式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鸡粪无合格证及未提供检验报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供应商明细账的行为是双方对于买卖合同的结算,被告应当在出具明细账后向原告进行付款,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被益阳市环境保护局责令立即停止环境非法行为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无关,故对于被告以其被处罚来对抗支付货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飞宇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货款994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99438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本院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凯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