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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彭某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渝0241民初569号 原告:彭某某,男,1996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宋某、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宋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5,000元;二、判令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的秀山城郊现代农产品加工项目——场平工程,负责现场施工放样,工资为10,000元/月。后原告离职,但仍有25,000元工资未支付。2025年12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宋某催要拖欠的工资,被告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原告在项目中负责现场管理、原告工资共需支付25,000元等事实。因被告宋某没有相关施工资质,被告宋某便挂靠在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名下,进行项目管理及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无论是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方还是被告宋某的挂靠单位,对原告的工资支付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其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依法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承包秀山县城郊现代农产品加工产业园--场平工程项目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万某某,我公司并未在该项目进行实际施工,亦从未聘请原告。原告的劳务费单价、工作内容等均非与我公司进行商定。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原告彭某某经人介绍在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的秀山县城郊现代农产品加工产业园--场平工程项目中受被告宋某雇请,在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工作,原告与被告宋某议定月工资为10,000元。事后,经原告向被告宋某进行催收,被告宋某于2025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劳务用工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秀山城郊现代农产品加工项目--场平工程,原告在该项目中负责现场管理,工作时间2024年5月至2024年7月,共需支付25,000元,未支付25,000元。该工资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用工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彭某某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受被告宋某雇请负责带班管理,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劳务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宋某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5,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宋某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上是管理人员,不属于农民工,不适用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劳务工资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按40%收取计17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