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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涂某某;万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41民初1875号 原告:涂某某,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丰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万某某,男,1995年8月4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宋某、第三人万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追加万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费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万某某与某甲公司、宋某支付柴油费12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两被告因承建秀山县现代农产品加工产业园挖掘土石需要柴油,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购买和运送柴油,费用按月支付。2024年4月至2024年10月,原告共为两被告购买和运输了价值278000元柴油。两被告在原告运送期间共支付了原告153000元费用,对剩余125000元费用未予支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支付。综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购买和运输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费用。万某某是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实际施工人,应该与其他两个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万某某,没有在案涉项目施工,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向某甲公司主张柴油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万某某述称,原告与我未成立劳务关系,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工地上的事情我一概不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6日,某甲公司与秀山县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秀山县某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时间为2024年5月6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4年6月16日,签约合同价款为1737773.59元。 2024年5月1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万某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某甲公司聘用万某某为总承包,为秀山县某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第1.5条约定,工程造价为1737773.59元,按最终结算造价为准;第1.6条约定,工期为4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4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4年6月16日;第2条约定承包形式,本工程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责任承包的形式,即甲方收取合同约定1.5%的管理费,管理费在第一次工程款拨付时支付。某甲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确认,万某某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及捺印确认。在《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甲方盖章处的上方,注明“此项目实际为挂靠”。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场平工程开始施工。2025年1月,某甲公司退场,此时场平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在场平工程施工过程中,宋某联系涂某某为工地提供柴油。涂某某陈述工程是提前动工,其供油金额大概为278000元,宋某共计支付了柴油费大概153000元,欠付的柴油费以2024年9月26日和2024年10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为准。 2024年9月8日,涂某某向宋某发送微信“累计共欠71725元整”,并附图片一张。2024年9月9日,涂某某向宋某微信发送送货单图片一张,宋某予以认可。2024年9月18日,涂某某向宋某发送微信“累计共欠105188元整”,并附送货单一张,宋某予以认可。2024年9月26日,涂某某向宋某发送微信“累计共欠119248元整”,并附送货单一张,宋某予以认可。2024年10月16日,涂某某向宋某微信发送送货单一张,该送货单载明金额为5029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彭某某签字。 另查明,2024年4月26日,宋某向涂某某出具《欠款条》,载明:“今欠涂某某生活费47880元,该欠款定于2024年5月26日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地在人民法院管辖。约定事项:借款用于生活开支”。 2024年5月6日,宋某再次向涂某某出具《欠款条》,载明:“今欠涂某某生活费57183元,该欠款定于2024年5月26日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地在人民法院管辖。约定事项:借款用于生活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款主体以及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付款主体的认定。本案系涂某某为秀山县某工程供应柴油引发的纠纷,系合同纠纷,故合同主体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合同主体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协商、履行、结算等各环节的具体情形综合判断。结合本案,首先,从合同的协商过程看,涂某某并未与某甲公司或万某某签订书面合同,不能直接反映某甲公司或万某某系合同主体。根据涂某某本人的陈述,其系与宋某协商达成的购油和送油的合意,此时涂某某有义务举证证明宋某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某甲公司或万某某的行为。涂某某陈述宋某在与其联系提供柴油一事过程中宋某告知其系代表某甲公司,但是宋某并未举示某甲公司的委托书或员工证明,故不能以此得出涂某某与宋某协商时就确定宋某系代表某甲公司的结论。且在涂某某和宋某联系过程中,也并无证据证明万某某向宋某出具委托书等证明。综上,不能认定涂某某在与宋某协商达成合意时就有理由相信宋某是代表某甲公司或万某某与其建立合同关系。其次,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涂某某向案涉工程供应了柴油,且其陈述实际收到的大概153000元款项均是宋某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或由他人代付的形式支付,涂某某对柴油的买方应有初步的认识。同时,虽然案涉工程的承建方系某甲公司,在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由万某某实际施工,而在涂某某供油过程中,万某某并未与涂某某联系、洽谈和付款,虽然涂某某供应的柴油确实用于案涉工程,但不能以所供柴油用于案涉工程即认定工程承建方某甲公司或实际施工人万某某系合同相对方。再次,从合同结算的过程看,涂某某均是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将累计欠付金额、送货单发送宋某确认,欠付柴油款的金额均是宋某与涂某某达成,且涂某某陈述亦是向宋某催收柴油款,某甲公司、万某某既没有在涂某某举示的证据五《秀山某项目-场平工程》中盖章签字,也没有按照上述证据五载明的内容付款,涂某某也并未向某甲公司、万某某进行催收。综合以上事实,宋某既非履行职务行为,也不具有代表某甲公司或万某某的外观特征,案涉合同关系应当认定系宋某个人与涂某某形成,应由宋某按双方确认欠付款项金额承担支付义务。涂某某主张某甲公司、万某某一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金额的认定。首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场平工程的计划开工时间是2024年5月6日,但根据涂某某举示的证据三送货单中,有两张送货单时间分别发生于2024年4月15日、2024年4月16日,且涂某某举示的两张《欠款条》的时间亦分别发生于2024年4月26日、2024年5月6日,均早于场平工程的开工时间。综合上述情况,能够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早于2024年5月6日,在2024年5月6日之前涂某某与宋某亦有供应柴油或其他账务往来,故对涂某某关于153000元系支付之前的款项的陈述予以采信。其次,根据涂某某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涂某某与宋某多次在微信中对欠付柴油款金额进行确认,故能够认定通过微信进行结算系双方的交易习惯,且现并无证据证明在2024年9月26日之后宋某曾支付过涂某某柴油费,故对双方在微信中确认的欠付金额予以采信。涂某某于2024年9月26日向宋某微信发送“累计共欠119248元整”,宋某予以认可,且在之后的2024年10月16日,涂某某向宋某微信发送金额为5029元的送货单一张,故宋某欠付涂某某的柴油款具体金额为124277元(119248元+5029元),其应予支付。原告涂某某主张125000元,与案件事实不符,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某某柴油费124277元;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8元,由被告宋某负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田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