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1802民初8397号
原告:郭某,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曾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告:华晟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曾某、江苏某有限公司、华晟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郭某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向本院撤回起诉,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