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晟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华晟某有限公司、向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8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晟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永某,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审被告:邱某,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镇首华村效家组。 原审被告:冉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上诉人华晟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永某、原审被告邱某、冉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1802民初10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向永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向永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向永某是重复起诉。根据一审法院(2024)粤1802民初1126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冉某拖欠向永某劳务工资132540元,向永某当庭作出确认。在冉某确认其欠工资132540元后,先后支付部分款项,尚欠74220元。一审法院根据冉某自认的事实作出判决。可见,向永某主张的工资已经支付52320元及6000元,尚欠74220元。现向永某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起诉。二、向永某的一审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冉某立据欠付工资132540元,不论是否属于向永某或包括严某工资,向永某作为丈夫清楚知道工资的构成等事实,应当一并主张权利,但其自认收取了部分工资,再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 向永某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冉某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向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邱某、冉某向向永某支付剩余工资52320元及利息(按照总工资126540元,从2022年4月起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公司、邱某、冉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详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1802民初1076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冉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向永某支付劳务工资52320元及利息(利息以5232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某公司和邱某对判决第一项由冉某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向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冉某、某公司、邱某负担。 二审期间,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开庭笔录,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应否向向永某支付本案工资52320元及其利息。 本案中,某公司将其晨曦丽苑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邱某,邱某再转包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冉某,并由冉某雇佣向永某及妻子严某从事木工工作;某公司、邱某对冉某拖欠工资造成向永某和严某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拖欠工资数额,系由向永某和冉某结算后确认共欠付工资132540元。现有证据证明向永某仅先后取得6000元和7422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尚欠52320元,并判决还本付息并无不当。另外,虽然向永某在前案中仅主张74220元,但其妻子严某另案主张52320元,可见向永某(严某)并未认可其已获得该部分工资,且冉某也表示诉前仅支付过6000元,某公司亦无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向永某或严某除74220元外还另外取得本案工资,故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上诉人华晟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